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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的担保是否必然无效

就现行法律法规而言,分公司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效力瑕疵。
根据我国《民法典》中对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一般的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若要以自身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事先获得总公司以公司决议形式给予的书面授权或者得到总公司在事后的认可确认,否则此种担保关系将被视为非法无效。
以下为详细阐述:
首先,若分公司没有按照总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的决议,以公司文件形式授予的权利进行担保,那么这种行为将被视作越权代理,相应签订的担保协议便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能够证明分公司的行为是基于表见代表的原因执行,则仍可能被认定为有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第11条规定,如果分公司未经过总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以书面的决议形式授权,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那么,相对方若要求公司或其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将不会予以支持,除非相对方并不知晓自行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此举未符合公司决议程序。
其次,对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而言,只要其在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之内开设保函,或者是已经获准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的授权下开设保函,均属有效担保行为。
然而,若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在总公司的授权前对外提供除保函以外的担保,那么这种担保行为将会被判定为无效,而且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也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除非相对方确实不了解并且不应了解到该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并未经金融机构授权这一事实情况。
最后,同样地,如果担保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未能在总公司授权之前对外提供担保,那么这种担保方式将同样被判为无效,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无须负有任何担保责任,除非相对方并不知悉并且不能够理解该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并未得到担保公司授权这一客观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新修订:202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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