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行法律与
法规的角度来看,人
民法院在签发其他类型的裁判以及做出决定处理事务时,如果法律明文规定或司法解释对此类权责相关的
诉讼有明确的复议权利和规定的申请期限的,应当主动依职权履行告知的职责。
然而,当有关
执行异议的
申诉遭到人民法院驳回之后,该申请人并无再行提出类似申诉的权力,但是也并不意味着他们丧失了任何
救济途径。针对因涉及执行行为而引发的异议问题,仍旧可以考虑向上诉级别的人民法院寻求进一步的上诉复议。相比之下,案外人权益方面的异议问题,他们可以选择向曾就其问题给出驳回裁定的同一法院提起
申请执行异议之讼的行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
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