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减刑的限度及幅度的法定标准明确规定为,若被判处
管制、
拘役或
有期徒刑等
刑罚的受刑者,在施行适当的减刑之后,其实际所应执行的刑期不得低于原刑期的二分之一;
而对于被判以无期
徒刑的受刑者来说,在经过适当的减刑之后,其实际所应执行的刑期则不得少于13年;
对于那些受到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而言,当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时,其实际所应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25年;
同样地,当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时,其实际所应执行的刑期也不得少于20年。
《
刑法》第七十八条
【减刑的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
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
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
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
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
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