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对于
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进行了相关的宽泛性规定,允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对
工伤认定申请给予适当延迟。
具体而言,以下两种情形均属于申请工伤认定可予延期的范畴:
首先是职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地点与其所需要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机构
递交申请材料存在较远距离,导致基于实际情况用人单位无法在三十日法定申请期限内完成相关手续;
其次是从事远洋运输行业的职工在航行过程中遭遇事故,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要求其所在单位在三十日内完成工伤认定申请确实存在困难。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当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依照
职业病防治
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然而,若遇到特殊情况,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申请时限则可适当予以延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
暴力等
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
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
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