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不承担直接
抚养责任的父母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享有探视其子女生存状况的合法权益,而另一方则需尽到合理协助之责,不得拒绝或阻挠对方的探视行为。
对于如何行使
探视权以及何时进行探视这两个问题,应当由父母双方先行协商达成共识;
倘若协商无果,则由当地的人
民法院依法作出最终判决。
若父亲或者母亲在履行探视子女职责的过程中,存在着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况,那么当地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暂时终止该方的探视权;
待相关的阻碍因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其探视权。
对于那些故意拒绝执行有关
扶养费、
抚养费、
赡养费、
财产分割、
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方面的法律判决或裁定的人,当地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
强制措施来确保这些规定得到
严格执行。
同时,相关的个人及单位也需要积极配合并协助执行这些法律规定。
《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
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