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据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拆迁方有义务为被拆迁者提供合理的补偿措施。
对于违法建筑物以及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其拆迁将不予补偿;
而对于未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应当提供适当的补偿。
2.在拆迁补偿过程中,既可选择货币补偿形式,亦可选择房屋产权置换的方法。
3.对于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地理位置、功能性质、建筑面积等多方面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得出的结果来确定。
具体的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4.对于非公益性事业房屋的附属设施,不进行产权置换,而是由拆迁方给予货币补偿。
5.对于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拆迁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重建或提供货币补偿。
6.在拆迁租赁房屋时,若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解除了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妥善安置,则拆迁方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7.拆迁方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作为拆迁安置用房。
8.对于产权不明晰的房屋,拆迁方需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报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实施拆迁。
在拆迁之前,拆迁方还需要就被拆迁房屋的相关事宜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9.对于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方应按照国家关于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10.拆迁方有义务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用。
在过渡期内,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拆迁方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方提供的周转房,则拆迁方无需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11.拆迁方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按期腾空周转房。
由于拆迁方原因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对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对于周转房的使用人,应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12.因拆迁非住宅房屋导致停产、停业的,拆迁方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