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若有意解除与雇佣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如下几种情形之一者,可向原就职单位请求经济补偿:
首先,如雇主未能依照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提供充分的劳动保护措施或适当的工作环境;
其次,如雇主未能按时且足额支付应发给劳动者的薪水;
再者,如果雇主未尽到各类法定义务为劳动者建立和缴纳社会保障基金;
然后,如果雇主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现行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接着,如果雇主采用欺骗、威胁等不当手段、或者趁人之危让劳动者在无法表明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署或更改劳动合同;
再后来,如果雇主在原有劳动合同中规避自身应肩负的法律责任或者将劳动者的合法权力予以刻意排除;
最后,如果雇主采取暴力、恐吓甚至非法囚禁等方式强行要求劳动者继续从事劳作,又或是在危险的环境中强制劳动者进行生产作业危及劳动者的生命安全等等,这些都是劳动者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而索求经济补偿的有效理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