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对于继父母并无强制性的奉养责任。
然而,只要子女和继父母创造出了扶育之情,那么这些继子女将对他们的继父母产生奉养责任;
相反地,若未孕育出此种情感纽带,便对其继父母不负任何奉养责任。
所谓的扶育之情是指在监护人(如生父或母)再次结婚之时,继父母为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的生活教育费用,即可视为双方已建立扶养之情。《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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