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审判决尚未作出之前,突然推翻之前供词的被告人将无法被判定为自首。
此类被告人的翻供行为足以缩小对他减轻处罚的可能空间。
如果因为被告人的翻供妨碍了案件侦破或者审判工作,那么就意味着他们的自首行为未能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自首,意为罪犯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身罪行的行为。
被依法羁押、逮捕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能如实供认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
因此,自首可细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两大类别。
一般自首,又称典型自首,是相对于特殊自首而言,即依据刑法总则规定,适用于所有罪行的自首类型。
该类自首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遵循刑法总则的条文规定;
其次,凡属于犯罪性质的一切罪行皆可适用;
最后,世界各地的刑事法律中对自首的规定多数趋向于一般自首。
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自首,亦属于一般自首的范畴。
至于准自首,则是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职务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详细阐述并列举出了认定标准和情形:犯罪分子如能坦诚向办案机构交代除办案单位已知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罪行,且涉及其所犯之罪非同一种类;
或者虽然线索所指向的犯罪事实并不成立,但在此范围之外,犯罪分子愿意供述相同种类罪行,皆可视为准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