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同一家用人单位对于同一名求职者,仅能设定一次试用期。此外,对于部分以特定工作任务作为期满条件的劳动合同以及持续时间短于三个月的劳动合同特殊情况,则不允许设定试用期。
说到试用期,这里需强调的是,它实际上被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是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和工作态度等方面进行评估,而劳动者也会对用人单位的环境、发展前景等因素进行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这其实是一种双边鉴别的过程,展示了双方在聘用过程中的相互选择性。
关于试用期离职时薪资的结算问题,有相关法规可以参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九条规定,当劳资关系双方依照法律程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在即时或最迟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劳动者所有工资收入。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条款:“劳动者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若处在试用期阶段的劳动者,只需提前三天口头或书面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条还明确指出,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能低于本公司同类岗位的最低档次薪资,或者不能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薪酬百分之八十,并且要确保其薪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薪资标准。第二十一条则提到,除非出现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情况,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期间都不能随意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在此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向劳动者提供充分的理由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