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未出现任何不符合司法解释所明确界定的情况,那么便不能被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
所谓的“恶意透支”,即信用卡持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信用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或规定的最长期限进行透支交易,且在经过发卡银行的两次书面催缴通知之后的三个月内仍然未予偿还的案件。
然而,如若并没有实施如下行为,那么这种情况便不应被视为“恶意透支”:
由于明知道自身缺乏还款能力却仍进行大额度的透支消费,以至于无力偿还;
毫无节制地挥霍掉所透支的款项,同样致使其无法收回;
在完成透支交易后便销声匿迹,更改联系方式,从而躲避发卡银行的追讨;
通过各种手段将透支资金抽出、转移,对隐匿的财产进行变卖,以此逃避债务责任;
将透支得来的资金用作违法和犯罪活动的资金支持;
以及涉嫌其他形式的非法占有资金,且拒绝履行还债义务等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