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该罪名所侵害的直接客体为全国范围内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其次,其客观构成主要表现在对信用卡管理工作形成障碍的各种行为上。
具体而言,其包含以下四种情况:
(1)当行为人明知所持有的所谓“信用卡”实际上是伪造的,却仍然持有或运输,或者行为人同样知道自己手中有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也依然心存侥幸而予以持有及运输,且上述行为达到一定数量时;
(2)当行为人未经过合法程序,私自持有他人信用卡,且持有量达到较大程度时;
(3)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以虚假的身份证明欺骗相关机构,从而获得信用卡;
(4)当行为人在市场上从事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帮助他人获取信用卡等活动。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行为人只要有任何一项上述行为,都将被归入该罪名的范畴。
第三,从犯罪主体角度来看,该罪的实施主体可以是任何年龄阶段的一般公民,然而单位却没有资格成为其主体。
最后,从主观态度来看,该罪的实施者必须是故意为之,同时大部分的行为人都具有追求非法经济利益的强烈意图。《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