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在案件宣判之前即已身负多重罪名的被告,我们通常称之为“数罪”;
而在审判结果宣布之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再次犯罪行为,也同样被认定为是数罪之举,将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严肃处理。
具体的审判法则依照《刑法》第69条进行详细阐述,其内容如下:
当被告在审判期间被判定犯有数罪时,除非罪行性质严重到需处以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程度,否则其所受的刑罚总和应当在实际刑期之下,且不得超过数种刑期中最高的刑期,在此基础上,再结合被告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执行的刑期,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管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拘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而对于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未满35年时,最高刑期则不得超过20年;
而对于总和刑期达到或超过35年的情况下,最高刑期则不得超过25年。
若数罪之中同时涉及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的,那么就执行有期徒刑部分;
而如果既有有期徒刑又有管制,或是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并存的话,在有期徒刑、拘役全部执行完毕之后,管制仍然需要继续实行。
最后,若数罪之中涉及附加刑的,无论附加刑的类别是否相同,都必须继续执行,唯一的区别在于,若附加刑种类相同,则将其整合起来执行,若种类不同,则应分别进行处理。《刑法》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