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及
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点在于他们所触碰的对象均为公共安全,然而本两罪之区别具体表现于如下四个维度:
一、主观面向截然不同。
危险驾驶罪在其主观层面通常持有期望或者放任的心态;
相比之下,以危险方法伤害公共安全罪则明确要求主观意思必须成立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伤害公共安全罪则强烈要求主观上须为过失状态。
二、关于危害结果的存在与否上亦有所差异。
就危险驾驶罪来说,该罪并非
结果犯,只需存在
醉酒驾车或追逐竞赛等行为且情节恶劣便可以认定,无需等待实际损害结果产生;
而以危险方法伤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具有明显的
犯罪倾向,即
危险犯。
三、在行为特征上,危险驾驶罪仅涵盖醉酒驾车和追逐竞赛这两种行为模式;
而以危险方法伤害公共安全罪则要求实施的危害行为不及“
纵火、
决水、爆炸、投毒”这般危急性,却又要达到同等程度的危害性,绝非包括
醉驾和追逐比赛等行为模式在内。
最后,在
量刑标准方面,相较而言,危险驾驶罪无疑属于较为轻微的犯罪,因为在未产生实质性的危害后果之前,此罪并不构成惩罚条件;
然而,以危险方法伤害公共安全罪几乎都需要带来严重的危害结果才可能予以
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在道路上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拘役,并处
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