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知,交通事故责任书对于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对于工伤认定具有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在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因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前提条件。
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局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
同时,结合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人社局作出的事实认定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即使在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时,人社局仍然应当依法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而不得以“中止通知”等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不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因此,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局仍应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事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