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法院解除保全:
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
保全措施或申请人在
诉讼过程中申请
撤诉并经人
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时
解除诉前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担保,应当
解除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也可以是资信可靠的保
证人出具的
保证书。无论何种担保,要以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便于执行为标准。担保金额要与
保全财产的价值或申请人请求的价值相当。实践中,担保一般是现金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资信很好的大型企业出具的担保。另外,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应是无条件、无期限、不
可撤销的,否则不予接受。若
担保人提供了金额不足的担保,可以接受,但仅对相应价值解除保全,而对与不足部分相当的财物,继续实施保全措施。
3、有其他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情况发生的,如
当事人已自觉履行了调解书或
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作出
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发现采取保全措施明显错误的等,均应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