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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的适格被告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16号)第三条。
最新修订: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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