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出于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和执行中一些实际问题的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作出了“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
按照这一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诉至法院,行政机关便无法要求人民法院去强制执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显然,这一司法解释与《行政处罚法》第45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按照法律效力关系的原则,应当是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那么就应当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即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况外,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当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