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要某某与被告北京二建下属的项目管理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中约定:
“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法院起诉。
”在被告违约后,原告据此约定向自己居住地基层法院起诉。
被告北京二建认为此条款无效,提起管辖异议。
张家口市中院(2008)张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违约与否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此观点,并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管辖异议,也是按此观点认定相关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理由有三:
第一,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不能理解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方是否违约并不是当事人能认定的,只要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一方是否违约,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
如果双方均为违约方,那么该管辖约定也没有意义,这类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二,合同是否有效也是由法院经过审理后才能认定的。
如果合同无效,则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可以约定管辖的六种情形并不包含“守约方”这种情形,所以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认为:
“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9
号民事裁定中也认为,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