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以法(经)发〔1991〕35号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以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
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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