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调解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意外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意外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意外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议书面申请。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意外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应予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商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表面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换调解时间。
2018-12-20 15:01:0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