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诉证据限定》第61条限定:“复议机关在复议流程中搜罗和增加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做法合法的依据”,这条既然复议机关已经对原具体行政做法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了改变,从而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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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讼的,作出行政做法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做法的,作出原行政做法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有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做法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时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原行政做法的,作出原行政做法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诉讼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做法的,共有作出行政做法的行政机关是共有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做法,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换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机关都是被告,这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

2018-11-08 20:48:3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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