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 【留置权的含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时债务,否则就不存在质权与典质权的竞合了,但是找不到依据。请尽可能提供依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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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留置权的通常限定】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时债务债权人能够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限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解释】本条是有关留置权的通常限定。(一)留置权的概念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限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时,债权人便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便为留置财产。留置权是我国经济生活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保证形式。留置权设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平等原则,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物权法之前的一些法律已经对留置权干了限定,如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限定,按照合同商定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另一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出商定时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限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保证法则专设“留置”一章,共七条。其第八十二条限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限定,债权人按照合同商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商定的时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限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也分别限定了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

2018-09-21 07:16: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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