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典质物的价值往往并不与其保证的债权额相等,有的超出债权额,有的则不够清偿债权额。超出债权额的部分应当归典质人所有,不够部分应当由债务人负责清偿。这是因为作为典质保证,典质人能够是债务人本人也能够是第三人,在债务人本人作为典质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又是典质人,典质物的价值不够清偿债务的,由债务人继续按通常债务清偿,超出的部分仍归债务人所有;在第三人作为典质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典质人是两个人,典质人只以其提供的典质物保证债权的实现,典质物价值不够清偿的债务,典质人不再负责,应当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当然,典质物的价值超出所保证的债权额的,应当归典质人所有。
2018-09-19 08:35:2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