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录音可做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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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云南 - 红河

法律分析:


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


但依据司法解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


从证据学上讲,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光盘、电影胶片等反映的图像和声音,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视听资料证据被当事人采用。


比如,手机录音,录音笔录音等。


此类证据的特点是:


(1)取证时间的不确定性。


在婚姻案件中,取类似证据往往不能使得取证对象知晓,或一般只能采取秘密手段,因此,当事人一方往往说了半个小时或更多时间,也不能将要取证的内容表述出来。


(2)证明材料的直观性。


不论是录像还是录音,一般都是当事人或其他相关证人直接的表述,特别对于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自述,往往可以认定为自认,一旦反应在录音资料或录像材料上,当事人若想推翻,须另行举出反证。


形象性、直观性更能反映出客观事实,因此,此类证据证明力较强。


(3)取证时间的阶段性。


一般只能在提起诉讼或与对方正式谈离婚之前,才能取此类证据。


并且,绝大多数视听材料证据都是围绕着对方当事人收集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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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当事人找律师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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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1 15:32:4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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