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裁定送达后犯罪是否数罪并罚
案例
罪犯卢某,2002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被减刑一年,2009年2月24日再次经裁定减刑十一个月,至3月14日刑满释放。裁定送达后的3月6日晚11时许,卢某上厕所途中,与医院监区服刑罪犯许某相遇,二人发生言语冲突,卢某猛击许头、面部,致使许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侧上软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案件分歧
案件发生后,对卢某
第二次被减刑的裁定是撤销还是维持,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的减刑建议及报送的证据材料,经审理作出减刑裁定,裁定本身并无不当,且已送达,应当维护;罪犯重新犯罪,依法惩处即可,无需撤销原减刑裁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再次为罪犯卢某减刑的裁定虽已送达,但正处在审查期间,重新犯罪,说明其不思悔改,应撤销减刑裁定,根据所犯新罪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卢某重新犯罪是对“悔改表现”的彻底否定。“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是裁定减刑的基础条件。卢某在服刑期间因生活琐事伤害他人,可见其缺乏悔罪改过的诚意,表面接受改造具有虚伪性,所谓的“悔改表现”被重新犯罪的行为彻底否定。
其次,对“裁定不当”应作广义的理解。对于人民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也应作广义的理解。裁定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程序方面存在问题属不当,文印及时间计算方面有重要错误属不当,依据的错误呈报所作的裁定属不当,减刑奖励与惩罚和改造罪犯的目的相背离也应属不当。衡量对一个罪犯的减刑裁定是否“适当”,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刑法原则,看悔改表现是否确实,本案中若撤销对卢某的减刑裁定,不是纠正裁定工作自身的错误,而是对罪犯卢某的行为重新作出恰当的评价
再次,正确理解法律赋予的审查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人民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关系到刑罚执行的变更,既解决实体问题,又解决程序问题,法律赋予二十天的审查时间,应同刑事诉讼法对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规定作同样的理解。期限届满,未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减刑、假释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对减刑、假释裁定的审查,是刑罚变更执行的必经程序,又是一种“救济程序”,对保证刑罚变更执行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它的重要作用在于,既可以预防对罪犯的超期关押,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尽量减少发生人民检察院通过事后监督,纠正不当的减刑、假释裁定后,司法机关再把已经放出的罪犯重新收监的情况,最大限度地节约诉讼成本;还可进一步考察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改造成果有无反复。
最后,卢某的行为造成了轻伤后果,理应以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仅对卢某所犯新罪进行刑事追究,有失公允。当然,对于减刑裁定送达后有、违规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则不一定就要撤销减刑,应视情况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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