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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所以,诉讼时效最长不能超过20年,但是如果每年重新签署欠条,约定新的还款时间的,则不属于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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