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公司与另一家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负责审查受让公司资信情况,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后受让公司未支付转让价款即破产注销。导致投资公司受损,现起诉银行,银行是否有权以转让资产不良拒绝承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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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法院应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提出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讼的主体应仅限于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本案银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系基于原告投资公司主张其为债务人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非系因其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债务主体,故其无权在本案中提出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异议。银行关于法院未对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予以审查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019-04-12 11:35: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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