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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法律服务
地区:黑龙江 - 哈尔滨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限定,自然人下列人格权利遭到违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因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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