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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罗XX等与成XX,周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200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200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红星XX,组织机构代码678XXXX5516-6。

法定代表人付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义禄、范桂华,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200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XX,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女,200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X、周XX、雷XX、罗XX、罗XX、李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XX公司从事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工材料和工业电器等。2013年7月起,重庆XX公司租用忠县忠州镇六合XX旁地下室作为仓库使用,租金每年24000元。仓库内添置了灭火器,但未采取其他消防措施。仓库周围未设置禁火标志。仓XX向室外地面有透气孔,透气孔大约1平方米左右,四周用石块支撑上面水泥板(遮挡雨水进入仓库),透气孔四周未采取任何遮挡或者封闭措施。

2014年2月13日中午,周X、罗XX、刘XX、雷XX和案外人刘XX、袁XX等人在重庆XX公司仓库附近玩耍。玩耍中,周X和罗XX点燃了风筝等物从仓库的透气孔处扔进了仓库,引发了仓库火灾。在消防部门扑救下,火灾得以扑灭。消防机关于当日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查勘,在仓库透气孔发现有一小堆刚烧过的纸屑灰烬,并发现一些新鲜小脚印。经现场查勘,忠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做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忠县忠州镇六合XX旁地下仓库西南角,起火点位于该地下仓库西南角透气孔下方空纸箱处。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人为放火,排除自燃起火,不排除小孩玩火。经消防大队委托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仓库存储物品的直接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在2014年3月10日做出了价格鉴定结论,评定重庆XX公司仓库储存物品的直接损失为387865元。火灾后,2014年5月25日重庆XX公司雇请人员对仓库进行了垃圾清运,开支清运费800元。因火灾导致仓库屋面防水受损,重庆XX公司在2014年6月底聘请专业人员马X对屋面防水进行修复,开支费用12300元。审理还查明,事故当日重庆XX公司仓库值班人员不在岗,前往重庆XX公司经营门市帮忙。

重庆XX公司一审诉称,公司租用忠县忠州镇红星XX负一楼作为仓库使用。2014年2月13日,周X、罗XX、刘XX、雷XX在重庆XX公司仓库处玩耍。玩耍中,几个孩子将点燃的风筝、鞭炮、纸张丢进重庆XX公司的仓库内,引发火灾,给重庆XX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仅火灾直接毁损损失达387865元。现认为周X、罗XX、刘XX、雷XX等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对孩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要求赔偿火灾直接毁损损失387865元、恢复仓库防水费用12300元,仓库清理开支800元、房租损失11133元等。

周X、周XX、雷XX一审辩称,现场孩子多,参与放鞭炮的人也不少,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周X向仓库内丢弃了火源,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重庆XX公司对仓库管理存在不足,因此周X、周XX、雷XX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该辩称周X、周XX、雷XX未提供证据。

罗XX、罗XX、李X一审辩称,现有证据也难以认定罗XX向仓库内丢弃了火源,重庆XX公司的仓库设施不符合有关消防规定,即使孩子玩火导致火灾,其赔偿责任也不应太大。对于该辩称,罗XX、罗XX、李X没有提交证据。

刘XX、刘X、成XX一审辩称,刘XX没有参与几名孩子玩火,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辩称,刘XX、刘X、成XX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雷XX、雷X、郭XX一审辩称,火灾火源不是雷XX所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重庆XX公司的仓库设置不符合消防规定,也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且重庆XX公司主张的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对于该辩称,雷XX、雷X、郭XX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周X、罗XX在玩耍中将火源扔进仓库引发火灾,其依法应当对于重庆XX公司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XX、雷XX、罗XX、李X作为周X、罗XX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对于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庆XX公司的仓库设置,缺乏有效的消防措施,对透气孔没有采取有效封闭措施、缺乏必要消防警示,仓库值班人员离岗,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对于火灾损失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联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重庆XX公司的损失,除前已认定之外,重庆XX公司主张房屋租金损失,考虑火灾时间和重庆XX公司清理现场时间的合理时限,酌情支持租金损失三个半月,即24000元/12月×3.5月=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周XX、雷XX、罗XX、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重庆XX公司火灾导致直接财物损失、屋面防水恢复费、垃圾清运费、租金损失合计285575元。二、驳回重庆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1元,由周XX、雷XX、罗XX、李X负担2619元,重庆XX公司负担1122元。重庆XX公司已经预交3741元,周XX、雷XX、罗XX、李X负担之金额在执行中由周XX、雷XX、罗XX、李X迳付重庆XX公司,预收诉讼费不做清退。

宣判后,周X、周XX、雷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周X在玩耍中将火源扔进仓库证据不足,一审排除雷XX、刘XX扔火源的证据也不足,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据不足,鉴定报告不应当采信。三、责任划分不当,重庆XX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罗XX、罗XX、李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罗XX将火源扔进仓库证据不足,只有周X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不足。三、责任划分不当。

重庆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刘X、成XX、雷XX、雷X、郭XX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经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刘XX、周X、罗XX、刘XX、雷XX、袁XX等人进行了询问,其中刘XX、罗XX、刘XX、雷XX明确陈述周X将点燃的风筝扔进仓库的事实,周X陈述罗XX把点燃的鞭炮扔进仓库,雷XX陈述是周X和罗XX两个耍火烧起来的,袁XX陈述雷XX没有耍火,是两个男娃从仓库上面的洞洞里丢的火。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耍火引发了火灾事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周X、罗XX在玩耍中将火源扔进仓库引发火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不是其引发的火灾事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认定。经查,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了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是鉴定机构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部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重庆XX公司的记帐凭证以及鉴定机构收集的现场勘察资料、市场调查情况等资料采用成本法对损失作出的鉴定。该鉴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本案火灾现场经过清理,已无法恢复,不可能进行再次鉴定,故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当。关于处理防水的费用和租金损失。火灾事故发生后,屋面防水受损是必然的,重庆XX公司提供了修复防水的《包工承揽合同》及工程计价单,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同时,根据火灾发生后需要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等客观情况,一审酌情支持其部分租金损失亦无不当。

三、关于责任划分。经查,本次火灾事故系周X、罗XX在玩耍中将火源扔进仓库而引发的火灾,周X、罗XX的行为是引发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重庆XX公司的仓库缺乏有效的消防设施和必要的消防警示,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重庆XX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4元,由上诉人周X、周XX、雷XX负担7482元,罗XX、罗XX、李X负担7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超

审 判 员  黄能平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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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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