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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XX公司与蒋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忠县人民法院

原XX公司,住所地忠县忠XX,组织机构代码XXX-7。

法定代表人袁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桂华,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男,汉族,住忠县。

原XX公司与被告蒋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忠县XX镇XX路XX号7-5业主。2013年8月8日,原告与忠县XX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取得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资格,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管费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梯费、路灯费等费用共计88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电梯费、路灯费共计1188元。

被告蒋X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忠县XX业主。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为三级。2013年8月8日,原告与忠县XX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为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试用期内(1个月内)执行0.50元/月/平方米,试用期结束经考核合格其收费标准,其具体调整幅度由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物业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同时,合同还就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则内容为电梯运行费收费标准(据实分摊):以14楼为均价,上一楼加0.5元,下一楼减0.5元,年检费与维保费按户均摊。2014年3月16日,原告又与忠县XX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双方发生争议,可提请物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9月12日,忠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该物业服务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3月起,原告将物管费上调为每平方米0.6元并进行了公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5.89㎡,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共计8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规约》、欠费清单及明细、收费告示及通知、催款书及邮寄凭证、保安巡逻表、交接班记录表、工资表、车辆停放告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XX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依法到忠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其内容并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而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故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依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物业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在原告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约定该标准是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原则进行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忠县XX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已依X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用和公摊水电费共计88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XX公司支付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共计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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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忠县人民法院

标      的:118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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