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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X甲与肖X、池X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池X甲,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鲍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池X乙,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池X甲诉被告肖X、池X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X甲诉称:二被告承包了安徽XX公司的桩机施工,原告由二被告雇佣在此工地上施工。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工地上施工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左下肢,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腓骨断裂成三段,侧方成角移位明显。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实际产生交通费差旅费30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5530元,由于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肖X辩称,1、不能确定原告是在我们工地发生的工伤事故。我们给华东地勘马鞍山XX做劳务,是口头协议,我们打桩,在出事故前桩都打完了,后来事故在什么地方出的,什么重物砸的,现场的环境,前因后果我们都不知道。2、即使原告是在工地出的工伤事故,住院至2014年3月工资、护理的费用我们都支付了,公司有结算依据。3、原告陈述其是由两被告雇佣不属实,原告实际由第二被告雇佣。4、原告赔偿应提供详细的清单。

被告池X乙辩称,工地是第一被告承包的,我帮第一被告做伙计,原告是在第一被告的工地受的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上午原告在安徽XX公司的桩机工地上作业时受伤,该工程由肖X发包给池X乙,原告是池X乙聘请的工人。事发后的2014年3月13日两被告及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如发生甲方(即池X乙)聘请的工人池X甲的工伤事故赔偿,按协议约定,由甲方(即池X乙)承担20%的责任,乙方(即肖X)承担80%的责任,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因伤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月9日至2月12日),造成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天)、交通费220元(22天×10元/天)、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护理费2145元(22天×97.5元/天),合计29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住院病案材料、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受伤赔偿问题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合理部分2915元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分担,分别予以赔偿,故被告肖X应承担80%,即2332元,被告池X乙应承担20%,即583元。原告在本案中未处理的损失可在伤残等级鉴定后一并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池X甲赔偿款人民币2332元。

二、被告池X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池X甲赔偿款人民币583元。

三、驳回原告池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X负担100元,被告池X乙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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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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