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张XX与重庆市联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琦,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联达XX,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重庆市联达XX(简称重庆联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天民三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重庆联达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济民四终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重庆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于2010年8月受雇于被告重庆联达公司,在位于济南市无影山北XX从事货物装卸工作。2011年9月25日原告张XX在装卸货物时从车上摔下,致其脚部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现原告张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联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32元,误工费14083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9235元。

被告重庆联达公司辩称,原告张XX系被告公司临时员工,被告公司在原告张XX受伤后向其支付医疗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受雇于被告重庆联达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1年9月25日原告张XX在装卸货物时从车上摔下,致其脚部受伤,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第五脚趾疑似性骨折。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一,原告张XX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联达公司向原告张XX支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联达公司申请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1、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张XX右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张XX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左右;3、张XX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因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适用标准不当,该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另行出具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张XX右足损伤不构成伤残。上述鉴定结论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责任承担。原告张XX依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在被告重庆联达公司的工作地点装卸货物时自车上摔下,导致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由被告重庆联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重庆联达公司主张原告张XX系酒后上车工作,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

二、原告张XX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1、医疗费832元。原告张XX提交医疗费发票2张、收款收据1张、门诊病历1份、处方1张、主张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第五脚趾疑似性骨折,花费医疗费832元。经质证,被告重庆联达公司无异议。

2、误工费9421元。原告张XX提交暂住证1份,结合鉴定报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误工费9421元。经质证,被告重庆联达公司认为原告张XX误工时间过长。

3、护理费6300元。原告张XX依据鉴定报告,主张其需1人护理90天,每天按70元计算。被告重庆联达公司对该项主张无异议。

4、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原告张XX依据鉴定报告,主张其构成9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乘以20%计103020元。被告重庆联达公司认为按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张XX主张因伤导致其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金3000元。被告重庆联达公司主张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6、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XX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重庆联达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宗,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张XX受雇于被告重庆联达公司,在被告重庆联达公司的工作地点处装卸货物时,自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重庆联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张XX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联达公司主张原告张XX系酒后作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张XX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832元。原告张XX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32元,其该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421元。原告张XX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误工费9421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300元。原告张XX依据鉴定报告,主张其需1人护理90天,按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原告张XX之伤未被认定为工伤,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等级,依据不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张XX的伤不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张XX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但因其并未构成伤残,鉴定费2000元应由双方分担,原告张XX承担600元,被告重庆联达公司承担1400元为宜。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联达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832元。

二、被告重庆市联达XX赔偿原告张XX误工费9421元。

三、被告重庆市联达XX赔偿原告张XX护理6300元。

四、被告重庆市联达XX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1400元。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赔偿款共计17953元,扣除被告重庆市联达XX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15953元由被告重庆市联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张XX负担1530元,被告重庆市联达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朱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