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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XX、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男,汉族,仙桃市人,个体户,住荆门市掇刀区XX。

被告倪XX,女,汉族,天门市人,个体户,住荆门市掇刀区XX。

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熊XX、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熊XX、倪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盛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盛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熊XX因购买煤炭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倪XX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6月6日,原告将该笔借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4日。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起,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本金80万元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50%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对罚息部分的主张。

被告熊XX、倪XX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熊XX以购买煤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日,熊XX作为借款人、倪XX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泓盛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了1份《小额借款/担保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将贷款分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0‰。同日,熊XX、倪XX共同出具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本人倪XX自愿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在其贷款期间内,自愿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当日,熊XX出具了1份支付委托,内容为:本人因购煤炭需要,现特委托将此笔借款分别转入以下账户中:高X,工行老城支行账户,保证无任何争议。2014年6月6日,原告向高X的工行老城支行账户转款80万元。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熊XX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8万元。

另查明,被告熊XX与倪XX于199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9日登记离婚。

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泓盛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熊XX、倪XX签订的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及熊XX、倪XX共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五个月届满后,被告熊XX仅偿还了4.8万元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XX、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80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熊XX、倪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艳丽

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

人民陪审员  付XX

书 记 员  曾 光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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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4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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