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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无职业。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3)牡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全,被上诉人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潘XX诉称:被告与潘XX(潘XX的弟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2日前,潘XX到原告家以种地为由欲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1分。原告要求借条必须有潘XX与被告夫妻二人的共同签字才能出借。2013年1月12日之后的大约一、二天,潘XX独自拿着他与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条又到原告家,原告看借条上有二人的签字,就将20万元现金借给了潘XX。潘XX于同年9月19日病故。该笔债务系被告与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17个月利息3.4万元,合计23.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与潘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2日晚23时左右,潘XX对被告说要到原告处借钱,并说先写借条,后去拿钱,遂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被告认为自家不缺钱,拒绝书写借条,潘XX就殴打被告,强迫被告书写借条。潘XX与被告和好后,曾对被告说没有向原告借过20万元,已将借条撕了。具体撕没撕,被告不知道。2013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以后也没有见到该笔借款,原告与潘XX系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潘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2日,潘XX对被告说要到原告处借钱,并说先写借条,后去拿钱,遂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被告按潘XX的要求,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潘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壹分利”。被告和潘XX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后,将借条交给潘XX。2013年1月12日后,潘XX独自拿该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潘XX于同年9月19日病故。被告与潘XX夫妻二人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潘XX已向被告说明要向原告借款,并已说明“先写借条,后去拿钱”的情况下,被告按其丈夫潘XX的要求书写了借条,并签名后交给了潘XX,这是被告对其丈夫潘XX独自拿借条向原告借款行为的认可。对于被告以未见到借款为由认定潘XX未向原告借款的辩驳理由,因被告无证据否定原告合法持有该借条的事实,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受到潘XX胁迫情况下书写的辩驳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与潘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潘XX于2013年9月19日病故后,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20万元的出借日期,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故采用原告自述日期“2013年1月12日之后的大约一、二天”,即2013年1月14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截至第一次庭审时借款期限已满17个月,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XX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4万元,合计23.4万元。

李XX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和开庭时陈述不一致。2013年1月12日,上诉人和潘XX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2、原审程序违法。2014年6月7日原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撤回对潘XX、潘XX的诉讼,并增加诉讼标的数额,上诉人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当庭以口头形式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未告知上诉人的上诉权利,开庭后也未将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以书面形式送达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审理,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潘XX向本院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笔借款清楚、知晓,签名是对潘XX借款行为的认可,借款时其是否在场不影响借贷事实;2、原审程序合法。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写明,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请求数额的增加不是新增诉讼请求,增加数额也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潘XX提供潘XX和李XX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潘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壹分利”。李XX对签名的真实性认可,故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李XX虽对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提出异议,但其并无有效证据足以否定借条载明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当。诉争借贷关系发生在潘XX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潘XX病故,李XX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洪元

审 判 员  张贤友

代理审判员  李吉凤

书 记 员  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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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标      的:234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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