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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鸡西市XX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X,鸡西市XX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XX,鸡西市XX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全、被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XX厂签订一份焦炭供货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XX厂发货,该厂接收焦炭后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迟迟未付。2011年原告就剩余的683000.00元的货款诉至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恒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厂及代明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683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332.00元,合计689332.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XX与被告、李XX签订一份分配协议书,协议约定:“XX公司诉XX厂一案,经XX公司研究及经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清欠回款70万,减去费用15万元,余55万,分配明细如下,李XX22万、程XX4万、李XX14.5万元和刘XX14.5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该案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为执行该案,委托权限有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该委托书于同日经黑龙江省鸡西市冠北公证处(2014)黑鸡北证内民字第228号公证书公证。2014年3月18日,被告作为代理人收取了法院部分执行款489000.00元并就该款向执行机关出具了加盖原告公章的收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执行款489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该笔款项取得的依据是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取款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在场并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执行,被告作为受托人本应将基于委托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原告。但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在委托合同之前与被告等人签定了分配协议,就该笔款项进行了分配。对于协议书中个别不清晰的字词,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表示对此不清楚,因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认可该协议书系被告书写,故原审法院认为应以被告当庭陈述为准。协议中标明“经XX公司研究及经理同意”,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定的协议,即该协议的签定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原告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对该协议的对外效力予以确认。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有权占有的款项为14.5万元,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李XX支付22万元,属于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应就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表示因其与李XX在代理过程中垫付诉讼费用15万元要求从执行款项中扣除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协议被告可支配执行款项为14.5万元,被告拒不返还扣除该笔款项后的344000.00元执行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鸡西市XX公司执行款344000.00元。

刘XX上诉称:一、原审在认定事实部分没有认定双方关于企业法人与公民之间以合伙型联营方式进行经营的问题,没有查清执行回款829000.00元所有权问题,亦没有查清合伙的入伙清算、合伙财产统计、合伙债务等问题;二、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执行回款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有的财产,而是所有联营合伙人共同的财产,本案实际是合伙联营结算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应是全体合伙型联营的主体,原审法院仅对两名合伙型联营的主体进行审理是错误的。

XX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的合伙联营纠纷应另案处理;原审并未遗漏诉讼主体,本案是执行代理合同纠纷,并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举示了以下证据:

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13:30分所做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旨在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两位案外人是合伙联营,执行回款应属合伙联营人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笔录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联营合伙纠纷应另案主张。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委托授权代理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联营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查清联营合伙财产所有权、清算、债务、统计等方面问题及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书,根据其合同性质应为诉讼代理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5.00.00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郭以刚

代理审判员  郑 微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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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8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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