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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曾X诉四川省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X,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谢X。

原告黄X、曾X诉被告四川省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曾X的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曾X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以220688元向被告购买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2010年8月31日被告将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而工程于2011年6月29日才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8月3日才将房屋使用权证书办理完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交房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6482.56元和未按合同约定的转移登记违约金684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省XX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黄X、曾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金额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2.购房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相关费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3.交房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8月31日交房。

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是2011年6月24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是2011年6月28日,被告交房时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5.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办理产权证的时间是2011年8月3日,被告已违约。

6.6米阳光小区业主维权投诉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后,全体业主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7.6米阳光业主信访事项座谈会记录一份。业主代表向信访局信访维权。

8.全体业主向省级领导及相关部门反映材料一份。证明全体业主向省级领导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维权。

上述证据因被告四川省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真实、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省XX公司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原告黄X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曾X为为共有人。合同约定,原告以220688元向被告购买购买半岛别院二期(六米阳光项目)维维音乐大厦第15层1单元1-15-4号面积94.15平方米(产权证核定面积94.3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房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交房时商品房应当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还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交房,买受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天内办理并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21156元和相关费用,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将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登记,被告于2011年8月3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违约情况,要求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482.56元和未按合同约定的转移登记违约金684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虽然被告交房时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原告接收了房屋,且被告在之后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交付的房屋符合了交房条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金应该从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共计158天,每日按房价款221156元的万分之二计算,共计为6988.52元(221156×0.0002×158=6988.52),为此原告在此违约金内请求被告支付办证违约金6841.33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黄X、曾X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841.33元。

二、驳回原告黄X、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7元,由原告黄X、曾X负担251元,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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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标      的:22115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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