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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大金与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在广州打工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被告就向原告隐瞒了其已有两个小孩的事实,双方因了解不够,加之被告爱好喝酒,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和经济等问题发生纠纷。2004年3月16日生育小孩后关系也未有好转。2012年5月2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更加恶劣,原告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X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被告为原告经济上也付出很多,包括购买房屋并装修、为原告投资兴办毛织厂、做服装生意、购买金条等,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在外有了第三者,并不是与被告有什么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04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刘X甲,2012年5月2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各异、经济、猜忌等问题时常发生纠纷。2014年9月、10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并在转移财产,双方发生矛盾和抓扯。原告遂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接处警登记表、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中国XX银行实物黄金代保管收据、凭证、富顺县公安局怀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山市广东博文学校出具的证明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徐XX的存款证明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从同居到婚后十余年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因为生活琐事、经济等问题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未提供上述情形之一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刘X离婚。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X

书记员  雷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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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2 16:00:00

审理法院: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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