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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4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杨XX、杨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孙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邓XX。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杨X、原审原告邓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杨XX,被上诉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原审原告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弥渡县XX公司公告出让其位于弥渡县城弥城镇文XX(原县农资公司大院)房地产。2007年1月18日,杨X竞拍中标。同年2月8日,杨XX、邓XX与杨X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杨XX出资192万元,邓XX、杨X共出资80万元计272万元购买弥渡县原农资公司房地产,购价为564万元。房产在开发前暂时过户到杨X名下,共同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未经杨XX、邓XX同意,不得将房屋及土地进行转让、抵押、出租,杨X单方与第三人签订与该房地产有关的任何合同、协议均视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三个合伙人共同委托云南XX签订《委托监管合同》对该房地产进行监管。同年3月23日,杨X与弥渡县XX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杨X以564万元价中标购得弥渡县XX公司大院的土地约3430(含地上所有建筑物),房屋一层铺面22间、建筑面积约1227。同年7月16日、10月8日、10月28日,XX公司与杨X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使用开发房地产协议》、《补充协议》三份协议,约定杨X与XX公司合作开发弥渡县原农资公司房地产,并在该土地上开发商业住宅小区。2009年12月,杨XX、邓XX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大理XX公司与杨X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使用开发房地产协议》、《补充协议》三份协议无效,宣判后大理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10月杨XX、邓XX又提出诉讼,要求对杨X私自转让合伙土地进行评估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原审法院以(2010)大中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大理XX公司偿还杨XX、邓XX、杨X土地款434.6915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2月24日,大理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杨X返还土地款、代交土地出让金、税款、补交税款共计274.86498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1)大中民初字第3号判决,判令杨X偿还大理XX公司垫付的土地款140万元、代交土地出让金69.106437万元、税款32.879274万元、补再次补交税款32.879275万元,共计274.86498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07年4-5月期间,杨X分别与李X等14户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购买的农资公司22间铺面转让给李X等14户人,并约定房屋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税费由甲方(杨X)承担。根据弥渡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的《房屋买卖契约》,杨X转让22间铺面共计收入383.3万元,杨X支出税费16.22万元;同年10月30日,大理XX公司弥渡分公司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HT3,4〗后垫付给杨X土地款140万元、代交土地出让金69.106473万元、税款32.879274万元,〖HT〗杨X在同一时间将140万元款支付给杨XX;2012年2月1日,大理XX公司弥渡分公司垫付应由杨X交纳该土地从杨X名下过户到大理XX公司弥渡分公司名下税费28.617934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一、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及违约问题。双方因购买原弥渡县XX出让房地产于2007年2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三人共同出资272万元(其中杨XX出资192万元,杨X、邓XX共出资80万元)购买弥渡县原农资公司房地产(含24间铺面)及土地(约6亩),购价为564万元,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杨X未经合伙人杨XX、邓XX同意,擅自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将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土地与第三人XX公司弥渡分公司开发商业住宅小区。杨X的该行为违反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合作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按出资比例200%赔偿,原审原告主张按出资比例的30%主张权利,符合本案实际。杨X应向邓XX承担出资款40万元的30%的违约责任,向合伙人杨XX承担出资款(其中杨XX已退回出资本金140万元)52万元的30%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合伙资产及分配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利润分配及风险责任,双方约定在扣除成本及税款后,利润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按投资总额的百分比或协商分配,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计算;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在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款,由双方共同承担,并计入成本核算。在本案中因杨X将土地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并在该土地上已经建盖房屋,土地返还已经不可能,经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0)大中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大理XX公司偿还给杨XX、邓XX、杨X土地款434.6915万元。现双方愿意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资产进行分配。对合伙期间的收支款项给予双方充分时间进行举证,现有证据证明合伙收入为:1.合伙出资款本金272万元;2.杨X出售24间铺面收入383.3万元;3.原审法院(2010)大中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大理XX公司偿还给杨XX、邓XX、杨X土地款434.691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089.9915万元。支出为:1.支付购房款564万元;2.支付土地、房屋交易税收共计人民币146.823645万元(其中:(1)杨X支付24间铺面税费16.22万元;(2)XX公司垫付的购买农资公司房屋土地过户产生的土地出让金69.106437万元、房屋税款32.879274万元、将土地从杨X过户到XX公司产生税费28.617934万元),收支相抵后盈余710.823645万元,应收回合伙本金272万元(其中杨XX192万元,已归还本金140万元,现仅应向杨XX返还合伙本金为52万元,杨X、邓XX共80万元)后余107.167855万元,杨XX应分70%为75.017499万元,加合伙本金52万元,共计127.017499元;邓XX应分15%为16.075178万元,加合伙本金40万元,代杨X垫资40万元,共计96.075178万元;杨X应分15%为16.075178万元,代垫24间铺面税费16.22万元共计32.2951.78万元。

三、杨XX主张杨X归还其140万元款项问题。双方是以合伙进行的共同投资、收益,在合伙购买弥渡县原农资公司房产过程中,杨X归还杨XX的140万元是从合伙款项中支付,应认定为合伙资产,该140万元是提前归还杨XX合伙本金部分,至于杨XX辩解140万元系与杨X的个人借款关系,杨XX与杨X有无借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作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项、第55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X、杨XX、邓XX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对合伙利润部分合伙人杨XX应分合伙利润的70%为75.017499万元加合伙本金52万元共计127.017499万元;合伙人邓XX应分合伙利润的15%为16.075178万元,加合伙本金40万元,代杨X垫资40万元共计96.075178万元;〖HT3,4〗合伙人杨X应分合伙利润的15%为16.075178万元,代付24间铺面税费16.22万元,〖HT〗共计32.295178万元;三、被告杨X对杨XX承担投资款52万元的30%的违约责任15.6万元,邓XX承担投资款40万元的30%的违约责任12万元;四、驳回杨XX、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90元,由原告杨XX、邓XX各承担15000元,由被告杨X承担1869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杨X支付给上诉人的140万元系杨X归还的借款;2、判决被上诉人杨X向上诉人承担57.6万元的违约责任;3、判决合伙财产为424.015万元,上诉人应分得298.41万元,被上诉人杨X及原审原告邓XX应分得125.6万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X支付给上诉人杨XX的140万元是提前归还的合伙本金与事实不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140万元的款项来源系被上诉人杨X与XX公司的关系,上诉人杨XX不认可该140万元系XX公司支付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置生效法律文书于不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合伙资产和合伙债务都尚未确定即合伙人未进行合伙结算之前,不可能归还合伙款。被上诉人杨X与上诉人同时还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该笔款项系杨X归还的借款。2、一审法院判决杨X仅承担15.6万元的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合作协议书》及相关生效判决均已确认在合伙关系中,杨XX出资192万元、杨X出资40万元、邓XX出资40万元的事实,故杨X应承担上诉人出资款192万元的30%即57.6万元的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伙期间的支出数额、合伙财产及合伙财产分配数额错误。被上诉人杨X支付的16.22万元契税及将涉案土地过户到XX公司产生的28.617934万元税费均系其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单方对第三人作出的承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作为合伙期间支出,且转让铺面的税费应由受让人承担,故合伙期间的支出数额应为665.99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710.823645万元。〖HT3,4〗因合伙期间的收入为1089.9915万元,故合伙期间的收益应为424.015万元。据此,〖HT〗上诉人应分得的合伙财产为298.40105万元(192万元+152.0015万元×70%);原审原告邓XX应分得125.6万元(80万元+152.0015万元×30%)。

被上诉人杨X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述140万元系提前归还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一审也未认可。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答辩人也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虽因未交纳上诉费未提起上诉,但本案应发回重审。

原审原告邓XX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中涉及到税费重复计算的部分确不合理,应予扣除,但即使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中仅希望维持一审针对邓XX所作判项。

在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杨X于2007年10日向杨XX返还的140万元是否为提前返还的合伙投入?2、杨X对杨XX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是多少?3、合伙的盈余是多少?

一、关于杨X于2007年10月30日向杨XX返还的140万元是否为提前返还的合伙投入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杨XX认为在其未退伙或合伙未终止清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杨X向其支付的140万元并非返还合伙投入,而是提前归还的借款;被上诉人杨X则认为该款项系其向杨XX提前返还的合伙投入。对此,本院认为,通过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及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可知对于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予以分割需在合伙人退伙时或在合伙终止时按合伙人约定进行。经审查,本案中,一方面,杨XX针对合伙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退出合伙,邓XX、杨X对于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不存在因杨XX退伙而返还投入的问题。另一方面,杨XX、邓XX、杨X三人除在《合作协议书》“五、利润分配及风险责任”中约定:“在扣除成本及税款后,净利润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按投资总额的百分比或协商分配,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计算”以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三人曾就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退还杨XX合伙投入进行过任何协商并达成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在杨XX未退伙,合伙尚未终止、未予清算的情况下,杨X关于向杨XX支付140万元系提前返还合伙投入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X基于何种原因向杨XX返还140万元,本院认为,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二、关于杨X对杨XX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基于以上杨X提前所还140万元并非合伙投入的认定,则杨XX的合伙投入应为192万元,在合伙协议已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按出资比例200%赔偿”,且杨XX仅主张其投入的30%为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确定杨X对杨XX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140万元×30%=52万元。

三、关于合伙的盈余是多少的问题。

上诉人杨XX认为,转让涉案铺面所产生的16.22万元契税及将涉案土地过户到XX公司所产生的28.617934万元税费因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系杨X擅自转让所产生,故以上费用不应计入合伙支出。被上诉人杨X认为,以上税费均系为合伙所付,故应计入合伙支出。关于28.617934万元的过户税费应否计入合伙支出的问题,本院认为,杨X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将涉案土地转让与XX公司的事实已为诸个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杨X与XX公司所签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即对其他合伙人不具有效力的情况下,基于该合同产生的28.617934万元的过户税费亦不应由各合伙人分担,不应计入合伙支出。关于转让铺面产生的16.22万元契税应否计入合伙支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杨XX、邓XX在诉讼前对于杨X将涉案铺面予以转让提出异议,且在诉讼中二者对于转让铺面所得383.3万元应计入合伙收入亦未提出异议,故杨XX现以转让铺面未经其许可主张相应契税不应计入合伙支出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在认定16.22万元契税应计入合伙支出、由各合伙人分担的前提下,又判定杨X应从合伙盈余中分得其代付的16.22万元契税,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结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以及二审的以上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合伙盈余(包括合伙投入+合伙净利润)应为:1089.9915万元(合伙投入272万元+铺面收入383.3万元+土地款434.6915万元)-购房地产款564万元-铺面契税16.22万元-XXX付土地出〖HT3,4〗让金69.106437万元-XXX付房屋税款32.879274万元=407.785789万元(合伙投入272万元+合伙净利润135.785789万元)。〖HT〗据此,应向杨XX返还的合伙投入为192万元,其应分得的合伙净利润为95.050052万元;应向邓XX返还的合伙投入为40万元,因杨X投入的40万元系邓XX代付,故该40万元亦应向邓XX返还,邓XX应分得的合伙净利润为20.367868万元,但因邓XX在二审中未提出上诉,且庭审中明确表示愿以一审认定确定其应分金额,故本院确定其应分净利润为16.075178万元;杨X应分得的合伙净利润为20.367868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解除杨X、杨XX、邓XX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四、驳回杨XX、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杨XX应分合伙利润的70%为95.050052万元加合伙本金192万元,共计287.0501万元;合伙人邓XX应分合伙利润的15%为16.075178万元,加合伙本金40万元,代杨X垫资40万元共计96.075178万元;合伙人杨X应分合伙利润的15%为20.367868万元;

四、被上诉人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上诉人杨XX支付投资款272万元30%的违约金57.6万元,向原审被告邓XX支付投资款40万元30%的违约金1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90元,由杨XX、邓XX各自承担2678元,由杨X承担43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90元,由杨XX承担5356元,由杨X承担43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杨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杨X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杨XX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李  航

代理审判员   刘  希

书  记  员   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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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2951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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