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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171号原告龙XX诉被告韦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2013)凤民初字171号

原告龙XX,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山县××乡长××英巴屯。

委托代理人黄杜锦,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XX,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凤山县长洲乡长洲XX。

委托代理人牙XX,X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XX诉被告韦XX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龙XX于2013年4月12日以该案涉证据尚未收集完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XX负担。

审判员  华XX

书记员  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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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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