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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毛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女,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贺XX因与被上诉人毛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XX及委托代理人赵俊栋,被上诉人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4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毛XX在其和被告贺XX两家共同所有的隔墙上拆砖,被告贺XX妻子李XX见状阻挡,二人发生口角。后毛XX来到贺XX院里,进院后与李XX发生厮打,被告贺XX手持镢头在毛XX身上打,致毛XX左桡骨骨折。经鉴定,毛XX伤情构成轻伤。平陆县检察院遂以贺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毛XX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以(2008)平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管制一年,并按60%的责任赔偿原告牙齿修复费等各项费用4851.7元。原告所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和安装烤瓷牙费用因未实际发生而未予支持。

2014年4月21日,原告到平陆县中医医院做手术将左桡骨钢板内固定取出,同年4月2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798.97元,门诊医疗费75元,遂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XX在原告毛XX与其妻子发生厮打时,不能从中劝阻,反而采用过激手段将原告打伤,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XX在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后,不能冷静处理,反而直接到被告院里,引起双方厮打,致矛盾激化,其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贺XX的损害行为致原告毛XX左桡骨骨折,原告为取出左桡骨钢板内固定而在平陆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系骨折后的后续治疗,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安装烤瓷牙与被告的损害行为有关,且所提供的费用收据不是正规有效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安装烤瓷牙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害虽然发生在2008年,但原告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实际产生在2014年,至其起诉之日尚不足一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873.91元;2、误工费,原告年龄虽已超过60岁,但其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误工费按每天30元酌情考虑,误工费计算为:30元/天×37天(住院天数+建议休息一个月)=1110元;3、护理费,60元/天×7天=420;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7天=l75元;5、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到县城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18.9l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为235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各项损失费用2351.35元;二、驳回原告毛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

判后,上诉人贺XX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住院治疗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2、交通费酌情认定过高,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两项重复。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依法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毛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为取出左桡骨钢板内固定而在平陆县中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对损害赔偿项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毛XX在平陆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复印件上有平陆县中医院加盖的公章,且住院费收据上的数额与住院清单上数额相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住院清单无异议。故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对住院费不认可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一审对于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2014年4月2日毛XX在平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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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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