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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XX公司与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雷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XX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曲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白山市XX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XX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9月,白山市XX公司与周X达成购买钢材协议书,由于白山市XX公司资金有限,不能支付全部钢材款,周X要求以房屋作抵押,并约定“如果赊欠时间超过一个月,所欠钢材每吨单价每月加150.00元,付清钢材款后,房屋由白山市XX公司收回”。2012年9月25日周X出具了借用白山市XX公司所有位于兴达XX门市房,价值2,020,128.00元,用于赊欠钢材款抵押,并出具了借据,2013年5月白山市XX公司陆续将钢材款给付周X,并要求周X对账,清偿全部钢材款,并将房屋收回,但周X故意推托不予对账,拒不归还借用的房屋。请求:1、周X归还白山市XX公司所有的位于兴达XX面积210.43平方米门市房(即要求周X返还房屋预购房协议书);2、诉讼费用由周X承担。

周X原审辩称,一、白山市XX公司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周X未故意推托不予对帐,相反是白山市XX公司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周X多次找白山市XX公司对帐要求其支付货款,但均被拒绝,所以周X在白山市XX公司未履行完支付货款义务前无法归还用于抵押的房屋;二、根据合同约定周X自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18日共向白山市XX公司运送各类钢材445.11吨,到2014年1月末为止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白山市XX公司尚有1,634,155.71元没有支付,白山市XX公司前期支付的货款已经冲顶前期货款,该房屋是用于10月1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抵押物,白山市XX公司在其未支付完毕货款前无权收回抵押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白山市XX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从周X处购买钢材150吨(盘元、螺纹钢)并签订合同,白山市XX公司将位于靖宇XX4#102室面积103.42㎡和4#101室面积107.86㎡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购货方式:白山市XX公司提供清单,周X按白山市XX公司要求的规格、数量、质量及时间供货,钢筋由周X负责运送至白山市XX公司在白山市内的施工现场,周X提供钢材发票及钢材质量检验合格证,钢材质量以检测机构化验合格报告单为准。若钢材质量有问题,白山市XX公司在收到检测报告后三日内通知周X,由周X负责退换并承担相应损失,钢材价格:盘元4,450.00元/吨、二级12-14螺纹钢4,350.00元/吨、二级16-25螺纹钢4,350.00元/吨。三级8-10螺纹钢4,550.00元/吨,三级12-25螺纹钢4,500.00元/吨。付款方式:如果白山市XX公司赊欠时间超过一个月,所欠钢材每吨单价每月加价100.00元,白山市XX公司付清货款后,房屋由白山市XX公司收回。

2012年8月25日,白山市XX公司与周X又签订一份购货协议,约定白山市XX公司从周X处购钢材220吨,如果赊欠时间超过一个月,所欠钢材每吨单价每月加价150.00元。

2012年9月19日,白山市XX公司与周X签订购货协议,约定因白山市XX公司建设工程需向周X购买钢材,白山市XX公司从周X处购买建筑用钢材450吨并签订合同,将位于兴达XX门市210.4㎡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购货方式:白山市XX公司提供清单,周X按白山市XX公司要求的规格、数量质量及时间供货,钢筋由周X负责运送至白山市XX公司在白山市内的施工现场,靖宇运费另加50.00元/吨,长白运费另加90.00元/吨。盘螺调直每吨另加80.00元调直费,周X提供钢材发票及钢材质量检验合格证、出厂标牌等相关手续。钢材质量以检测机构化验合格报告单为准。质量及验收要求:白山市XX公司在钢材送检合格后三日内出具验收单给周X,如钢材质量有问题,白山市XX公司在收到检测报告后三日内通知周X,由周X负责退换并承担相应损失,如因周X提供的手续不全造成钢筋不能及时送检,白山市XX公司不予验收,白山市XX公司的付款和赊欠时间以实际验收时间为准。2012年9月15日钢材价格:盘元4,300.00元/吨、二级12-14螺纹钢4,200.00元/吨、二级16-25螺纹钢4,200.00元/吨。三级8-25螺纹钢4,400.00元/吨。该价格为货到后一个月付款价格。如果赊欠时间超过一个月,所欠钢材每吨单价每月加价150.00元。不足10天不计算,超过10天不足30天的按一个月计算。白山市XX公司付清货款后,房屋由白山市XX公司收回。该合同由白山市XX公司曲XX、周X签名。2012年9月25日,周X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兴达16#楼1单元1号门市,面积210.43平方×9,600.00元,计2,020,128.00元用于钢筋抵押,周X,2012年9月25日。同日,白山市XX公司将该房屋的预购房协议书交给周X,没有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2012年10月12日,白山市XX公司与周X又签订一份购货协议,白山市XX公司从周X处购买建筑用钢材450吨,未填写抵押担保物,该合同由白山市XX公司曲XX、周X签名,内容与2012年9月19日购货协议一致。

另查明,兴达XX门市房(面积210.43平方米)至今未办理房屋进户手续。

以上合同签订后,周X按约定提供钢材。截止到2012年10月18日,白山市XX公司收到钢材2292.456吨,不含加价总货款10,149,908.10元。依据白山市XX公司与周X钢筋交易情况表,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白山市XX公司实际支付钢材款14,047,400.80元(含以房屋、车辆抵顶)。

原审法院认为,白山市XX公司与周X签订买卖协议,周X为白山市XX公司供应钢材,白山市XX公司给付周X货款,为保证白山市XX公司及时付款,白山市XX公司提供房屋抵押,并约定延期付款加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对供应的钢材及其价格、白山市XX公司付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只因钢材延期付款加价的数额发生争议。白山市XX公司认为到2013年5月19日已全部付清钢材款及加价款,周X应返还抵押的价值2,020,128.00元的兴达XX门市房,周X认为白山市XX公司没有付清钢材款,仍欠周X货款,不能退回抵押的房屋,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未能达成一致。

白山市XX公司提供的2012年度白山市XX公司与周X往来账目汇总明细,该明细账载明:2012年周X供应钢材和水泥总材料款14,964,457.85元,2012年-2013年周X收到总材料款17,533,257.70元,2012年供钢材利息(加价)款1,221,432.18元(计算到2013年5月19日),冲减后周X欠白山市XX公司材料款1,347,367.67元,加上周X借白山市XX公司材料(钢材等)款33,897.20元(有周X借条)。白山市XX公司主张到2013年5月19日,周X欠白山市XX公司材料款1,381,264.87元,白山市XX公司已不欠周X货款。周X不认可该明细,但同意以此为基础对账,提出以下有异议的部分,据此调整双方材料买卖价款。

周X主张2012年6月19日从白山市XX公司处取款400,000.00元、8月10日取款300,000.00元、9月29日取款500,000.00元、12月4日取款200,000.00元系水泥款,白山市XX公司按钢材款冲减欠周X的钢材款,少算了应给付周X的钢材款加价,白山市XX公司认为上述1,400,000.00元是钢筋款。原审法院认为,周X出具的收据上载明钢筋款,周X认为白山市XX公司支付1,400,000.00元是水泥款没有依据,应认定为白山市XX公司付给周X的钢材款,给付完毕后,该部分款项没有延期付款加价,周X的主张不成立。

周X主张370,000.00元的XX车款应计入钢筋款计算加价,白山市XX公司认为不应计入钢筋款,理由是XX车是周X交给白山市XX公司要求对外顶账,顶账以后应该将该370,000.00元交给周X或抵顶欠款,但是不应按照钢筋款计算加价。原审法院认为,白山市XX公司帮周X将其XX车对外顶账,顶完后应将价款还给周X,该事实与双方的钢材买卖没有关系,周X主张应按供应钢材延期付款加价没有依据,周X的主张不成立。

周X主张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1月8日的两笔300,000.00元借款实为同一笔款,其只借白山市XX公司300,000.00元,应按300,000.00元算账。白山市XX公司陈述:2012年1月20日的借据系周X没有偿还其从XX公司的借款400,000.00元,白山市XX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替周X偿还了该400,000.00元借款,周X给白山市XX公司出具了300,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月8日周X向白山市XX公司另外单独借款300,000.00元,两笔借款共60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X出具两份借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借据系同一笔借款,故其主张不成立。

周X主张合同约定赊欠货款时间超过一个月,所欠钢材每吨单价每月加价150.00元,应理解为送货当时就应付款,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两个月付款应按超过两个月加价300.00元计算货款,白山市XX公司提供的计算明细少算一个月的加价。白山市XX公司认为收到钢材后有一个月的付款期,超过一个月才计算加价,白山市XX公司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白山市XX公司用房屋等作抵押,周X为白山市XX公司供应钢材,如果立即付款,就没有必要抵押担保付款,白山市XX公司的理解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周X的主张不成立。

周X主张2012年6月13日,周X出具借据收到白山市XX公司抵顶给周X的龙都房屋4单元101室235.78平方米,价格为3,536,700.00元,后来以2,122,020.00元出售,周X应按2,122,020.00元与白山市XX公司结算货款。白山市XX公司主张应按3,536,700.00元结算钢材款,理由是钢材款是市场价格,房屋也是市场价格,且抵顶当时周X是同意的,不同意按2,122,020.00元进行双方算账。原审法院认为,白山市XX公司与周X已按3,536,700.00元抵顶货款完毕,周X已将其出售,周X的主张不成立。

周X主张龙都房屋4单元101室235.78平方米是2013年4月3日抵顶给周X的,白山市XX公司在计算支付给周X的钢材款时是按2012年6月13日周X出具借据的时间付的货款,少算了延期付款加价。根据白山市XX公司与周X往来账目汇总明细,白山市XX公司该笔钢材款付款时间是2013年4月3日,而不是2012年6月13日,主张不成立。

周X在答辩中称,到2014年1月末为止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白山市XX公司尚有1,634,155.71元没有支付,白山市XX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冲顶前期货款。根据白山市XX公司与周X往来账目汇总明细,同时根据周X提出的以上异议,可以认定2013年5月20日白山市XX公司已经不欠周X货款,周X将钢材款加价时间一直计算到2014年1月末,使欠款数额大量增加而主张白山市XX公司欠其货款,因白山市XX公司不认可,也没有事实依据,周X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白山市XX公司提供的与周X往来账目汇总明细,至2013年5月20日白山市XX公司已不欠周X货款,双方约定白山市XX公司付清货款后,房屋由白山市XX公司收回,即要求周X返还房屋预购房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兴达XX面积210.43平方米门市房的预购房协议书返还给白山市XX公司;二、保全费5,000.00元由周X承担。”

周X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白山市XX公司不欠周X货款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370,000.00元XX车款与钢材买卖无关,不应按钢材款计算延期加价是错误的。白山市XX公司向周X支付货款时曾以车辆进行抵顶,结算时从货款中扣除,并非另行结算车款,白山市XX公司拖欠的车款也从未支付给周X。无论周X是否将XX车款按钢材款计算延期加价,白山市XX公司欠周X370,000.00元的事实是存在的,周X将其列为货款并无不妥。二、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1月8日的两张借据均为300,0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三、原审法院认为白山市XX公司对付款方式的理解符合合同约定错误,该理解方式与正常的交易习惯相悖。白山市XX公司与周X之间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理应货到付款,由于白山市XX公司资金不足,用房屋作为抵押保证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一份合同中第四条最后一句话“该价格为到货后一个月付款价格”,说明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一个月内付款的价格,如果超出一个月则应加价150.00元。四、原审法院认定龙都房屋4单元101室以3,536,700.00元抵顶给周X是不公平的。3,536,700.00元是当时白山市XX公司向周X作抵押时的房屋价值,而非抵顶货款的价格。双方实际抵顶货款的价格为2,122,020.00元,该价格是经过白山市XX公司同意的销售价格,否则开发商不可能给购房者办理相关手续,实质上是白山市XX公司向购房者销售房屋,与周X无关,周X只是收取了房款抵顶货款。五、对于龙都房屋4单元101室应按实际抵顶之日2013年4月3日计算延期加价款,白山市XX公司按照交付抵押物之日即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加价款是错误的。六、白山市XX公司与周X之间的货款并未结算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白山市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山市XX公司与周X签订钢材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周X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钢材,白山市XX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周X主张其将一辆价值370,000.00元的XX车交与白山市XX公司代售,白山市XX公司至今未与其结算XX车款,该XX车款应按钢材款计算延期加价,因钢材买卖协议的标的物为钢材而非汽车,周X主张白山市XX公司应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该车辆价款的延期支付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X上诉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1月8日为白山市XX公司出具借据,借款金额均为300,000.00元,该两张借据为同一笔借款,因白山市XX公司对周X的该项主张不认可,周X亦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且同一笔借款在间隔一年的时间出具两份借据与日常交易习惯相悖,本院对周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价格为到货后一个月付款价格”系货物送到收货方后一个月内的价格,一个月后约定的加价才开始计算,周X对付款方式的理解为“送货当时即应付款,延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两月应加价300.00元计算货款”,该理解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故其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13日,周X收到白山市XX公司交付的龙都房屋4单元101室,并出具借据,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为3,536,700.00元。后周X以2,122,020.00元将该房屋出售并收取房款,系其对龙都房屋4单元101室作出的处分行为,视为接受该房屋用以抵顶白山市XX公司拖欠周X的货款,抵顶的价款应为周X为白山市XX公司出具借据中确认房屋4单元101室之日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周X另行出售他人与白山市XX公司无关。综上,周X同意以白山市XX公司提供的账目明细为基础进行对账,而其提出异议的部分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白山市XX公司提供与周X往来账目汇总明细,可以认定白山市XX公司已不欠周X货款,故原审法院判令周X将兴达XX面积210.43平方米门市房的预购房协议书返还给白山市XX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00元,由上诉人周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

代理审判员  方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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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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