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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侯XX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志丹,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丹东铁路列车段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丹东市XX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侯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振兴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侯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丹民二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XX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辽立民申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丹审民再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1)兴民三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丹,被上诉人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1日,一审原告孙XX起诉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3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至蒙古XX给其打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至蒙古后,工作了7个月13天,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拖欠工资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2300元以及在蒙古签证超期的罚款1960元,交通费435元,共计24695元。

一审被告侯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雇佣原告至蒙古打工不是事实,双方是一同到蒙古打工,不存在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1日,原、被告等人在二连浩特市出境,前往蒙古XX,原告持旅游护照,签证有效期为一个月,后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在二连浩特市入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根据证人刘XX的证言,刘XX没有对原、被告作相关的询问笔录,对于该证言中欠付工资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不予认可,原告主张7个月,被告不认可欠付工资,且原告的两名证人张X、解XX的证言中证明和原、被告出境时间与该院依法调取的出入境记录不符。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及被告拖欠其劳务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蒙古XX的签证超期罚款及交通费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数额及双方曾约定此款由被告负责给付,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1)兴民三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1)兴民三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出国期间劳务费人民币22300元,超期的罚款1960元,交通费435元,共计24695元。

被上诉人侯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5月28日,依孙XX申请,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对八道派出所民警刘XX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刘XX在该笔录中陈述:其是孙XX向侯XX索要劳务费时侯XX报警扰民后的接警人,侯XX当时说“确实带孙XX至蒙古XX打工,带了七个多月,只给了二个半月工资,双方当时约定每个月工资3000元。”

上述事实,有出入境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孙XX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侯XX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其出国打工期间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其应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民警刘XX所作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为劳务费一事发生过纠纷,并报警,其关于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证实也只是听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在侯XX不予认可,又无报警询问笔录的情况下,该证明效力无法确认。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陈述的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同出境的时间又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出入境记录上显示的时间不一致,该证人证言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孙XX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国华

代理审判员  施建平

代理审判员  梁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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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4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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