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X。
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
委托代理人葛XX,XXX律师。
原告覃X诉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彦帮、被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喜酒。此后,被告以上门女婿的身份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谭XX,经医院鉴定系脑瘫患儿。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等等,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和睦相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外,原告患有××,有时一个月发作两到三次。被告由于无法承受沉重的家庭负担,便于2008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2010年3月,被告把儿子接回被告南X老家后,原、被告即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谭XX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覃X就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覃X系本案适格的原告;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覃X与谭XX是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覃X与谭XX生育有一子谭XX;
4、××证,证明覃X系贰级××人;
5、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覃X于2014年3月13日曾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被告谭XX辩称,首先,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不同意离婚。其次,原、被告婚后育有一身患脑瘫的儿子谭XX,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因被告是孤儿,又是上门女婿,如儿子随其生活,其将无暇抽身工作,也无法养活自己及儿子,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谭XX由原告抚养。
被告谭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各项证据,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被告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即于2006年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到环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谭XX。出生后,谭XX即身患××。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覃X与被告谭XX离婚。
本案审理焦点归纳为:原告所提出的关于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谭XX由被告抚养的相关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如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很好地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原告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并最终导致夫妻双方分居。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6个月后,又再次坚持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谭XX今后的抚养、教育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覃X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不宜判令由其抚养未成年人,同时,谭XX长期由被告谭XX抚养、教育亦是事实,故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谭XX继续随被告谭XX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覃X离婚后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给谭XX;谭XX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存有重大争议,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案中对该项争议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X与被告谭XX离婚;
二、婚生儿子谭XX随被告谭XX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覃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生活费300元给谭XX。谭XX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X、被告谭XX各承担75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XXX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覃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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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