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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XX博洞一队不服被告XXXX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X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XX博洞一队。

诉讼代表人欧XX。

诉讼代理人韦X,男,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欧XX。

被告XXXX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XXXX毛南族自治县新建XX,组织机构代码:742XXXX5109-3。

法定代表人卢XX,男,局长。

诉讼代理人谭X,男,XXXX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欧彦帮,男,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XXXX豪采石场。

负责人XXXX。

诉讼代理人覃XX,男,XXXX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XXXX,男,XXXX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中心小学教师。

原告XXXX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XX博洞一队不服被告XXXX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XX博洞一队诉讼代表人欧XX、诉讼代理人韦X、欧XX、被告国土资源局诉讼代理人谭X、欧彦帮、第三人XXXX责人XXXX、诉讼代理人覃XX、XXXX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6日,本院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XX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吉XX颁发了C45122XXXX3712XXXX1240号采矿许可证,允许第三人在XXXX县吉XX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该证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为:

1、《采矿权人更变申请登记书》(2009年7月6日)、《关于要求变更矿区范围的报告》(2009年5月13日)、《关于变更矿区范围的申请书》(2009年7月6日)、《关于延长石场承包期限的协议书》(2006年4月5日)、《申请书》(2009年2月25日)、《变更矿区范围图》、《变更登记表》(2009年7月8日)、《XXXXXX祥下巴仑采石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注:涉及商业秘密仅提供概述的内容。2009年7月版)、《XXXXXX祥下巴仑采石场石灰岩矿产资源储蓄量简测地质报告》(2009年7月版)、《缴费发票》(2009年3月27日)、《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XXXX县明伦镇吉XX下巴仑XX好令采石场,证号:C45122XXXX3712XXXX1240,发证日期:2009年12月8日)。证明采矿权人明伦镇吉XX下巴伦采矿场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采石场地点XXXX县明伦镇吉XX下巴伦屯变更为XXXX县明伦镇吉XX路口。被告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7月8日向其颁发了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采矿地点为XXXX县明伦镇吉XX路口;采矿权人为“XXXX县明伦镇吉XX下巴伦XX好令”。该证有效期6个月;

2、《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009年12月1日)、《关于“XXXX县明伦镇吉XX下巴仑XX好令采石场”移点及更名的报告》(2009年10月16日)、《采石场合伙经营协议书》(2005年3月12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XXXX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XX安监函字(2010)2号批复》(2010年1月6日)、《XXXX县明伦镇吉XX下巴仑采石场石灰岩矿产资源储量简测地质报告》(2009年10月版)、《XXXX明伦下巴仑采石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009年10月版)、《采矿权变更审批表》(2009年12月8日)、《缴费发票》(2009年12月16日)、《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2009年12月8日)。证明2009年10月16日XXXX县吉XX巴仑采石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矿区地点变更为吉XX博洞屯叶XX,同时要求将采矿权人变更为“XXXXXX祥下巴仑采石场”。被告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2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一个月,采矿地点为博洞屯叶XX;

3、《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2010年1月6日)、《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2010年1月8日)、《采矿权出让协议书》(2010年1月15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缴费发票》(2010年3月10日)、《采矿权延续审批表》(2010年1月19日)、《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2010年1月19日)。证明2010年元月6日XXXXXX祥下巴仑采石场向被告提出延续采矿权申请,被告准许其延续申请,并于2010年1月19日向其颁发了《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9日;

4、《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2010年12月21日)、《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2010年12月21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2010年7月1日)、《采矿权出让协议书》(2010年12月28日)、《缴费发票》(2011年1月11日)、《采矿权变更、延续审批表》(2010年12月28日)、《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010年12月21日)、《采矿权变更申请书》(2010年12月21日)、《变更矿区范围图》、《XXXXX采石场石灰岩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2010年11月版)、《XXXXX采石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2010年12月28日)。证明2010年12月21日XXXXX采石场向被告申请采矿权变更及延续,被告同意其申请,并向其颁发了《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该证的采矿权人为“XXXXX采石场”。还证明XXXXX采石场因占用生态林而向被告申请变更缩小矿区范围;

5、《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2011年12月19日)、《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2011年12月19日)、《采矿权延续审批表》(2011年12月25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2010年7月1日)、《建设项目XX境影响报告表》(2011年11月版。该证据被告是在2013年7月29日提供)。《XXXX审(2011)41号“关于XXXXX年产2万吨建筑石料XX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11年11月15日)、《采矿权出让协议书》(2011年12月20日)、《矿山地质XX境恢复治理责任书》(2011年12月版)、《缴费发票》(2012年1月4日)、《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2011年11月版)、《矿山地质XX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2011年11月版)、《采矿许可证》(2011年12月20日)。证明2011年12月20日XXXXX采石场向被告申请采矿权延续,被告准许其延续,并向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同时还证明XX境保护部南京XX境科学研究所于2011年11月对第三人在本案诉称的采矿地点,即博洞屯叶XX的开采建筑石料项目(XXXXX采石场年产2万吨建筑石料)进行了XX境评估,XXXX毛南族自治县XX境保护局于2011年11月15日,以“XXXX审(2011)41号‘关于XXXXX采石场年产2万吨建筑石料XX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同意项目建设;

6、《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012年7月19日)、《关于要求变更矿山名称的报告》(2012年7月19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缴费发票》(2012年9月1日)、《采矿许可证》(2012年8月16日)。证明2012年7月19日第三人吉XX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即采矿权人名称变更为:XXXXXX豪采石场。被告准许其申请,并向其颁发了采矿权人为XXXXXX豪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

7、《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2012年12月7日)、《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2012年12月7日)、《采矿权延续审批表》(2012年11月30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2010年7月1日)、《采矿权出让协议书》(2012年12月7日)、《矿山地质XX境恢复治理责任书》(2012年12月版)、《缴费发票》(2011年12月19日)、《采矿许可证》(2012年12月11日)。证明2012年12月7日第三人XXXXXX豪采石场向被告申请采矿权延续,被告准许其申请并向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

8、本院《(2011)XX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的“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XX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五、十五、十六条;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三、五、六、七、十五条;

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五、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条。

原告诉称,第三人原在吉XX巴伦山建立“XXXX县明伦镇吉XX下巴伦采石场”,后被当地群众反对而停止。2009年9月份,第三人串通博洞一队的莫XX、莫XX,利用上述二人所在的林地“自留山”(位于博洞一队的叶XX范围内),改称为荒山,双方私下签订“开发荒山采石”协议书。同年12月份,第三人采取请客吃饭等手段,骗取博洞一队部分村民许可,签订所谓的《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博洞一队有72人,实际在该协议上签字仅有9人,博洞一队代表人欧XX亦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0年5月,该采石场曾因破坏生态林被XXXX县林业局责令停业整改。2010年12月份,第三人以有关材料欺骗被告办理了C45122XXXX3712XXXX1240号采矿许可证,以下巴仑石场变更为吉豪石场。2011年7月至12月间,原告以合法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1年5月7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临时使用证”,于2012年4月被XXXX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在原告起诉被告期间,第三人强行占用集体林地,本队村民有异议,欧XX与莫XX有林权界限争议,第三人的土地证被政府注销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4日向国土局投文,要求被告停检停发第三人的2012年采矿许可证。但被告仍然违法给第三人颁发C45122XXXX3712XXXX1240号采矿证的2013年年审手续,目前该石场仍然在强行开采中。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XXXX颁发采矿许可证是违法的,该证应予撤销。

㈠、本队的叶XX是属于生态防护林,是国家重点保护林之一。县人民政府为了保护生态林,提出“七不准”,其中第七款为“不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为此,XXXX县林业局已责令第三人停业整改,由此第三人的继续开采行为是非法的。

㈡、第三人原所在吉XX巴仑采石场,其是承包经营XX好令的吉祥下巴仑采石场,采矿权人的采矿证是XX好令,该石场已在2010年停止。现石场移位,采矿权证移人,变更手续均不符合规定,再者变更为吉XX,也不符合我队叶XX真实性。

㈢、石场移位,第三人所申请的各种证件材料都不是我队叶XX,是异地吉祥下巴仑采石场的证件,如《工商执照》、《登记备案证》、《安全许可证》的经营地址上都是吉XX巴仑屯的。

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有关条件,其中第l款为“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第3款为“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第4款为“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XX境保护措施”。如今本队集体与第三人有土地争议,欧XX与出租方莫XX有林权界限争议(今政府已堪界划清),都被第三人超越强行开采。再者被告或第三人也没有有关叶XX的省地质矿产勘查资料。现石场大量放炮,破坏自然XX境,造成水土流失、对土地没有任何保护措施。

㈤、第三人的“土地临时使用证”已被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无效,其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采矿证,不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第三人没有开采矿产资源的XX境影响评价报告,同时被告亦未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26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的规定采取公告等措施。再者第三人还超越到欧XX林地强行开采,触犯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开采范围,理应吊销开矿许可证。

㈦、第三人与莫XX、莫XX签订的所谓“开发荒山协议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所指“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同时,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㈢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㈣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本案诉涉石场的占用农田耕地未经村民会议按法定程序讨论通过,不符合村民自治原则,同样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XXXXX采石场的二0一三年使用的证号为C45122XXXX3712XXXX1240的采矿许可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证明博洞一队只有9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是少数人同意将荒山承包给第三人经营,所以用地存在争议。

2、《关于注销XXXX〈土地临时使用证〉的通知》,证明XXXX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0日已注销了第三人持有的《临时土地使用证》。

3、《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向XXXX县人民政府具文,要求吉XX退还本队土地的事实。

4、《生态林地图》一份,证明叶XX有生态林的事实。

5、《宣传牌图片》(XXXX县人民政府宣传牌)两张,证明XXXX县人民政府宣传不准毁林采石的事实。

6、《石场图片》四张,证明下巴仑石场及叶XX石场概貌。

7、《林业行政处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毁林被林业部门罚款的事实。

8、《使用林地查验报告》一份,证明第三人吉XX地点是位于生态林范围内的事实。

9、吉XX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备案证》、《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上述三证记载第三人的开矿点都是在吉XX巴仑屯的事实。

10、《山林证》一份,证明叶XX是属于博洞屯集体生态林的事实。

11、《博洞一队成年人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博洞一队有成年人56人的事实。

12、《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博洞一队的殴绍雄、XX花小、殴有种、殴绍恒、殴绍肯共五人不在XXXX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

13、《调解书》(吉XX调解委员会制作)一份,证明原告博洞一队的队员欧XX与莫XX有山界纠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XXXX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诉及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5122XXXX3712001l240”的采石场,即XXXXXX豪采石场,石场负责人为XXXX,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1日。该石场手续合法,证件齐全,是XXXX县生产规模较大机械化程度较高的一个采石场,对XXXX县北XX、东兴、龙岩3乡镇城镇化建设和村屯建设有着巨大贡献。XXXXXX豪采石场持有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林地许可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水土保持合格证、XX境影响报告表批复(XXXX审(2011)4l号)等合法证件,并依法缴纳了土地复垦保证金、地质XX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植被恢复费等费用。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及第三人与自留山主莫XX、莫XX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不是采矿权登记的必要要件,其协议纠纷问题不属本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6条第4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20条第3款、第23条的规定,采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㈠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㈡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㈣开采矿产资源的XX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㈤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因此,第三人和原告及自留山主签订的两份《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不是采矿权登记审批必备材料。该协议书的签订和产生过程,应是合同双方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三、第三人(采矿权人)依法办理“XXXXXX豪采石场”采矿许可证(证号:C45122XXXX3712XXXX1240),合法取得开采国家资源的权利。XXXXXX豪采石场属被告登记发证,于2005年11月经采矿权挂牌出让方式设立,原采矿范围位于吉XX巴仑山。2009年7月,石场矿区范围变更至吉XX公路用料石场。2009年12月,石场因作业区域生产安全方面问题,变更矿区范围至现在的吉XX博洞屯一队叶XX;同时,石场原负责人XX好令因年事已高不适从事高危行业,将负责人变更为合伙人XXXX。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采矿权人向被告提交以下材料:1、关于XXXX县明伦镇吉XX下巴仑XX好令采石场移点及更名的报告;2、矿区范围图;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4、工商营业执照;5、安监部门进场作业批复。经审查后,被告给予办理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11年1月,第三人申请将石场名称及采矿权人名称变更为“XXXXX采石场”。2012年7月,第三人申请将石场名称及采矿权人名称变更为“XXXXXX豪采石场”。2012年12月,第三人申请将采矿许可证延续到2013年12月。被告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第15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23条、第28条的规定,办理了石场名称变更和延续登记。四、“土地临时使用证”不是采矿许可证登记发证要件。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采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㈠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㈡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㈣开采矿产资源的XX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㈤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从以上规定可知,“土地临时使用证”不是采矿许可证登记发证要件,也不是采矿权设立的必要件。法无规定“未办理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矿山须被注销采矿许可证或者关闭矿山”。故第三人采石场“土地临时使用证”虽被注销,原告以该“土地临时使用证”已被注销为由诉请撤销XXXXXX豪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其无法可依。五、经被告技术人员实地勘测,第三人在国土部门和林业部门许可的采石范围内采石作业,没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生产作业。XXXXXX豪采石场矿区范围只在自留山主莫XX、莫XX的自留山范围内,莫XX、莫XX对集体分配给自已的自留山具有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和分配权,其权利他人无权干涉。该石场的开采生产与莫XX、莫XX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也是最大的受益者,但莫XX、莫XX两兄弟对该石场生产经营没有任何异议,与XXXX也没有任何矛盾纠纷。被告认为本次以“明伦镇吉XX博洞一队”名义诉讼有失真,应是博洞一队某个别人的意图,而不是全队群众的真实意思,请法院明查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原告行政诉讼行为已超过诉讼期限,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XXXXXX豪采石场位于博洞屯西南XX,位于博洞屯耕作区的上方,与博洞屯一队相距约720米。自2009年12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至办证进场生产,其劳动用工基本来源于博洞屯一队群众。在生效的协议基础上,第三人按协议支付了群众各项补偿费、占地费、农田污染费等费用。石场在生产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县人大提交了《要求制止XXXX在吉祥博洞屯开采石场的报告》。2011年2月16日,被告及明伦镇国土所工作人员进入博洞屯农户调查石场纠纷。从这一时间段和原告请求行为过程分析,原告已明确知道第三人持有采矿许可证在叶XX开采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故原告提出的行政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撤销证号为“C45122XXXX3712XXXX1240”的采矿许可证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撤诉,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XX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为维护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威性、稳定性、持续性,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性,被告要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有诉讼理由无一成立,均不能支持其撤销采矿许可证的诉求。1、原告诉称叶XX属生态防护林区,且是国家重点防护林,第三人在此采矿属非法。第三人认为XXXX古豪采石场所使用的林地经过具备资质机构作出的“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XXXXXX豪采石场项目使用林地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XXXXXX豪采石场项目征用林地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征用林地的建设条件具备,拟采用的建设措施优越,拟采用的保护和使用林地的措施合理,征用林地的相关技术措施可行,对XX境影响不大,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良好,不影响区域林业持续发展。不仅如此,XXXXXX豪采石场对林地的使用还获得自治区林业厅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决定:“鉴于该项目确需使用林地,根据《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审核,同意XXXXXX豪采石场项目使用XXXX县明伦镇吉XX9林班12小班内国家重点防护林地面积0.45公顷补办使用林地手续”。由此可见,XXXXXX豪采石场使用叶XX林地,哪怕是国家重点防护林地也是完全合法的。2、土地临时使用证不是采矿许可证申领和颁发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在我国广西,采矿权申请登记的法律依据是《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XX,但这两个法规均没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具备土地临时使用证。3、原告还诉称被告和第三人在采矿权申请登记过程中没有XX境影响评价报告。这纯属无稽之谈。2011年11月15日,XXXX县XX保局所作的“XXXX审(2011)41号关于XXXXX采石场年产2万吨建筑石料项目XX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这就是XX境影响评价报告,并获得XX保部门的批复。被答辩人还认为被告没有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没有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第三人认为,本案所涉矿区范围全部在我县域内,不关涉他县,不存在“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可能。至于对矿区范围公告与否不是采矿许可证撤销与否的要件。另外,XXX没有如原告所说越界开采,而是在自己矿区范围内开采。4、XXXX县明伦镇吉XX下巴仑采石场变更为XXXXXX豪采石场,经过完备法定变更手续,变更合法有效。5、至于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第三人与莫XX、莫XX签订的《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无效,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和林权争议等等,所有这些均不能成立。首先,前述两个协议均合法有效,而且得到已经生效的(2012)XX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的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第三人村民之间是否发生林权争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次,退一步来说,上述两个协议是否有效,其性质均属民事争议范畴,与本行政诉讼案不存在内在必然联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二、被告颁发证号为C45122XXXX3712XXXX1240的采矿许可证,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该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l、XXX依法申请,提交材料真实合法,齐全无缺漏;2、被告依法审查,颁证合规合法。三、原告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证号为C45122XXXX3712XXXX1240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日期是2009年5月,尽管原告曾于2011年7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但是后来又以“被诉之证及单位非原告原意所指为由”申请撤诉,得到法院准许,并作出(2011)XX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这充分说明原告完全清楚本案采矿许可证的颁发时间、颁发机关和采矿权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于知道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现在起诉己远超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起诉。四、2011年7月26日,原告曾对证号为C45122XXXX3712XXXX1240的采矿许可证以申请和颁发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后又申请撤诉,XXXX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XX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准许撤诉。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即采矿许可证申请和颁发违法,重新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尽管原告在诉状中罗列了很多理由,但都是牵强附会,似是而非,甚至颠倒黑白,因此无一成立。不仅如此,其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违法重新起诉。这是原告无理缠诉必然导致的结果。鉴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举的证据:

1、《建场作业批复》。证明XXXX县安监局同意第三人在新矿点(叶XX)实施建场作业;

2、《采矿许可证》。证明XXXXXX豪采石场拥有合法的采矿权;

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XXXXXX豪采石场拥有合法生产经营权;

4、《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XXXXXX豪采石场安全生产方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

5、《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证明XXXXXX豪采石场水土保持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

6、《XX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XXXXXX豪采石场年产2万吨建筑石料项目XX境影响报告获得XXXX县XX保局的批复;

7、《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证明XXXXXX豪采石场已经在XXXX县发改局登记备案;

8、《税务登记证》。证明XXXXXX豪采石场已经在税务机关办理了纳税登记;

9、《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自治区林业厅同意XXXXXX豪采石场使用吉XX9林班12小班内国家重点防护林林地面积0.45公顷;

10、《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证明XXXXXX豪采石场投资人XXXX(乙方)与自留山承包人莫XX、莫XX、莫妈道(甲方)签订了自留山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的叶XX15亩荒山出租给乙方作采石场;

11、《自留山山权证》,证明莫XX对叶XX拥有永久承包经营权;

12、《荒山开发经营协议书》。证明XXXXXX豪采石场投资人XXXX(乙方)与博洞一队集体(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同意将莫XX、莫XX承包的叶XX租给乙方作采石场生产经营,合同期限为10年,即2010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止;

13、《收款收据》,证明博洞一队及莫XX领取土地租让款项共计53400元,其中博洞一队38400元,莫XX15000元;

14、《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土地复垦合同》。证明XXXXXX豪采石场与XXXX县国土局之间就石场使用土地形成了具体的复垦协议;

15、《结算票据》。证明XXXXXX豪采石场交纳矿山治理保证金5400元和复垦保证金29564元;

16、《行政起诉状》、《行政裁定书》、证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起诉XXXX县国土局,请求撤销证号为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请求撤销理由为申请和颁发采矿许可证违法,后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

17、《建设项目竣工XX境保护验收调查表》(该证据第三人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提供)一份,证明第三人的采石场在2013年6月8日经XX公司验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推翻被告及第三人所举的证据,这些证据均不能作为本院定案的证据;

被告举的所有证据(其中证据《建设项目XX境影响报告表(2011年11月版》除外。该证据被告是在2013年7月29日提供)及第三人举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些证据均可作为本院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吉XX采矿点在2009年7月之前是处在XXXX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XX下巴伦屯,2009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采矿点迁移至明伦镇吉XX路口,被告准予其申请并于2009年7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采矿权人为“XXXX县明伦吉祥下巴仑XX好令采石场”,有效期6个月,自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2009年10月16日,第三人持《XXXX县明伦镇吉XX下巴仑采石场石灰岩矿产资源储量简测地质报告》(2009年10月版)、《XXXX县明伦镇吉XX下巴仑采石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009年10月版)等文件,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矿区范围为“吉XX博洞屯叶XX”和变更采矿权人为“XXXXXX祥下巴仑采石场”。被告批准原告的申请并2010年1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采矿权人为“XXXXXX祥下巴仑采石场”,有效期1个月,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6日,XXXX毛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XX安监函(2010)2号‘关于同意XXXXXX祥下巴仑采石场新矿点实施建场作业的批复’”文号,同意第三人在吉XX博洞屯叶XX建场作业。2010年1月8日,第三人又向被告提出延续采矿申请,被告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1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1年,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9日。2010年12月21日,第三人又向被告提出延续采矿申请,同时第三人还以该采石场占用了生态林为由,持《XXXXX采石场石灰岩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2010年11月版)、《XXXXX采石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010年11月版),向被告提出缩小矿区范围申请。被告同意其申请并向其颁发了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1年,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2月向第三人颁发的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以被诉之证及单位非原告原意所指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XX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9日,第三人持XXXX毛南族自治县XX境保护局《XXXX审(2011)41号“关于XXXXX采石场年产2万吨建筑石料项目XX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XXXX毛南族自治县矿山地质XX境恢复治理责任书》(2011年12月版)、《XXXX县XXX开采项目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请延续采矿申请。被告同意其申请并向其颁发了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1年,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7月19日,第三人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向被告提出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吉XX的申请,被告同意其申请并于2012年8月1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采矿权人为XXXXXX豪采石场,该证有效期4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7日,第三人持《XXXX毛南族自治县矿山地质XX境恢复治理责任书》(2012年12月版)等文件,向被告提出延续采矿申请,被告同意其申请并于2012年12月11日向其颁发了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1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的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

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的,原告在2011年7月26日曾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后又申请撤诉,法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现原告又起诉要求撤销该证,原告的行为是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的意见。经查,本案讼称的采石场地点从下巴仑屯转移到吉祥路口,后又转移到叶XX,期间有采石场名称、矿区范围以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变更,在这些变化、变更过程中,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是同一个证号。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2月向第三人颁发的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该证的采矿权人为“XXXXX采石场”,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同一证号的采矿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本案采矿许可证,该证的采矿权人是“XXXXXX豪采石场”,有效期是2012年12月11日至2013月12日11日,该证与2010年12月的采矿许可证相比,两证的证号虽然一致,但两证的采矿权人及有效期均不同,被告向原告核发的上述两证行为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本次起诉,针对的不是同一具体行为行为,不属于重新起诉,为此,被告及第三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的,原告是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的时间,即2009年5月,尽管原告曾于2011年7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但是后来其又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现在原告又对该证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己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经查,在被告所举的证据中,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初次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时间虽然是在2009年7月8日,但在此之后,被告是向第三人多次发证,各证的有效期均不同,其中还有采矿权人、采矿范围等内容的变化,被告的这些行为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为此,被告及第三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7月8日至今,多次向第三人核发了同一证号的采矿许可证,其中在2011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核发采矿许可证前,其是根据第三人提交的《XXXX县XX境保护局〈XXXX审(2011)41号“关于XXXXX采石场年产2万吨建筑石料项目XX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XXXX毛南族自治县矿山地质XX境恢复治理责任书》(2011年12月版)、《XXXX县XXX开采项目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等文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这些文件中,缺少一份文件,即《建设项目XX境影响报告表》,该证据被告是在开庭后的2013年7月29日提供。虽然如此,但是,第三人在当时是已经取得了该份文件,并已提交给XXXX县XX境保护局,该局因此也作出“XXXX审(2011)41号‘关于XXXXX采石场年产2万吨建筑石料项目XX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文。即第三人在2011年12月19日起至今向被告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时,提交材料齐全。被告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今向第三人所核发的采矿许可证行为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材料齐全。其只是向本院举证时存在举证不齐全情况。原告以第三人没有临时土地使用证及被告颁证违法为由要求本院撤销本案采矿许可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XX博洞一队要求撤销被告XXXX毛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XXXXX采石场核发的C45122XXXX3712XXXX1240采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XX毛南族自治县明伦镇吉XX博洞一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XXXX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广林

审 判 员  覃孟阳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书 记 员  韦XX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六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㈡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㈢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㈣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㈠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㈡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㈣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㈤开采矿产资源的XX境影响评价报告;

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㈠变更矿区范围的;

㈡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㈢变更开采方式的;

㈣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㈤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㈠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㈡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㈢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㈣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第二十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㈡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㈢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

㈣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㈤依法可以边探边采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勘查报告或者地质资料,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认为申请的矿区范围需要实测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聘请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实地勘测。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㈠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㈡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㈣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的批准文件;

㈤开采矿产资源的XX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

法律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可以从简。

第二十四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小矿、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批完毕。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变更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㈠变更矿区范围的;

㈡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㈢变更开采方式的;

㈣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㈤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变更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㈠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㈣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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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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