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三友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1951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麦永康,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禅城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肖XX、肖XX、肖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禅城中心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XX、肖XX、肖XX赔偿损失合计226495.7元;二、驳回肖XX、肖XX、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禅城中心医院负担。
上诉人禅城中心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整个诊疗过程中,禅城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患者喻XX因“排黑便、呕吐1天”,于2013年9月8日入住禅城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后,××其完善相关检查,进行胃镜、血糖、血脂四项、离子四项、肝功六项等检查,并予饮食控制、止血、制酸护胃、营养支持、控制血糖等对症及辅助治疗,期间患者反复出现腰背痛,结合近几月腰背痛病史,考虑为骨质疏松症,予止痛治疗,经过处理后,患者出血症状好转,无呕血,9月10日胃镜检查未见明显活动性出血,故予停用止血药物。2013年9月11日16:45分,患者突发胸闷、心悸、头晕不适,伴大汗、面色苍白,禅城中心医院立即予吸氧、扩容抗休克、卧床休息,急查血常规、心功三项、床边心电图等检查,床边心电图发现心律失常(室性心动过速),立即呼叫心血管专科医生到场抢救,2013年09月11日17:00予心肺复苏术及气管插管术,并给予多种有效药物抢救,并予电除颤1次,经抢救后患者恢复自主心跳。为进一步诊治,禅城中心医院将患者转入ICU科继续对患者进行多种措施抢救治疗。2013年9月14日,患××危,经予电除颤、心肺复苏术等抢救后恢复自主心律,但患者持续呈浅昏迷状,需大剂量去甲肾上腺素维持血压。2013年9月16日02:××患者再次出现心室颤动,经积极抢救治疗2小时21分,患者仍未能恢复自主心跳、呼吸,血压、血氧饱和度测不出,2013年9月16日××:25,患者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恶性心律失常:心室纤颤,心跳呼吸骤停并复苏后综合征,心源性休克;2.缺血缺氧性脑病;3.急性消化道出血并失血性贫血(中度);4.2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6.肺部感染。根本死亡原因: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并恶性心律失常,2型糖尿病。在上述整个诊治过程中,禅城中心医院进行的每一项检查,每一步治疗措施,均根据患××情进行对症治疗,且治疗建议均建立在对患××史、入院症状、各种辅助检查及病理检查等基础上。××患者家属沟通说明,并不存在任何不当的诊疗行为。在用药及手术前,禅城中心医院根据有关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完善一切手续,及时向家属说明及给出下一步诊疗意见,让家属清楚了解整个治疗过程。由此可见,禅城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均没有违反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直接认定禅城中心医院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为错误认定,理由如下:首先,患者喻XX入院时为突发呕血、排黑便,且称其反复腰背痛,而患者入院时神志清醒,血压、心率基本正常,禅城中心医院即对其进行血常规检查,结果提示轻度贫血,同时亦立即进行心功三项、D-二聚体检查,结果均未见异常(此时疼痛时间已远超心肌酶升高时间),同时患××史,且患者明确指出疼痛部位为腰背痛,非心绞痛及心肌梗塞典型疼痛位置,故未做心电图检查符合临床症状,并未违反医疗常规,不存在疏漏性医疗过错。其次,××其予以质子泵抑制剂等一线治疗的基础上辅助应用白眉蛇毒血凝酶、止血敏、止血芳酸等止血药,经止痛处理后,患者疼痛有明显缓解,出血得到控制,心肌酶学、D-二聚体未见异常,无明显症状与体征显示有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表现。根据2011年第五版《MIMS消化系统疾病用药指南》186、197页中所述:上消化道出血可使用止血敏、止血芳酸等全身止血药物;根据《临床诊疗指南-消化疾病分册》(中华医学会编著,XXX)中指出:治疗中可静脉应用立止血(即白眉蛇毒血凝酶);根据《急诊与灾难医学》(全国高等学校教材XXX2013年3月出版)有关消化性溃疡出血救治要点中指出:为防止继发性纤溶,可用氨甲苯酸等抗纤溶药,可酌情使用云南白药、血凝酶、凝血酶、生长抑素类。而《实用内科学》第13版、《急性非静脉曲张性上消化道出血诊治指南》均未明确指出禁用全身止血药物。同时在立止血的使用说明书中也明确说明本品只有止血功效,血液凝血酶原并不增加,因而并无血栓形成危险,白眉蛇毒血凝酶的说明书也明确说明无血栓形成,但为安全计,有××史患者禁用。因此,禅城中心医院就患者急性消化道出血对其进行使用止血药物治疗均具有学术上支持,而且在我国临床应用上,血凝酶和白眉蛇毒血凝酶已经在上消化道出血中广泛应用,且无一例血栓形成并发症的案例,说明该类药物治疗上消化道出血是安全和有效的。××患者急性消化道出血的治疗并不存在任何违反用药禁忌,滥用止血药物及医疗常规的行为。最后,禅城中心医院在对患者的整个治疗过程中,均密切注意患××情变化,患者在2013年9月9日检查后报告显示其静脉血糖为14.46mmol/l时,但考虑到由于患××史及血糖控制情况不详,同时存在应激性血糖升高的可能,加之患者入院后已禁食,为避免其出现低血糖,且该值未达15.0mmo/l需紧急使用胰岛素的标准(12版实用内科学),故暂时给予密切监测指尖血糖,并无常规使用胰岛素治疗。同时,根据查房记录可见,禅城中心医院该科主任王XX已在48小时内(2013年9月10日15:11)对患者进行查房及下一步诊治方案的指示,且值班医生及管床医生均为主治医生(中级职称),因此××患者的诊疗过程均无违反诊疗常规、规范。就上述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禅城中心医院也向一审法院提出再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没有综合案件各项证据及客观情况,只是认为鉴定程序及结论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就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鉴定意见也没有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相关分析,显然是作出了错误认定。
三、××患者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构成人身损害的四个法律要件是: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从上述的分析中已清晰看到禅城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无任何过错与过失,患××主要是因其自身原因而造成,并非禅城中心医院诊治过程中的医疗行为造成,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禅城中心医院不构成对患者的人身权侵害,当然不应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禅城中心医院无需对肖XX、肖XX、肖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XX、肖XX、肖XX承担。
被上诉人肖XX、肖XX、肖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禅城中心医院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禅城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禅城中心医院上诉认为其诊疗行为符合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经肖XX、肖XX、肖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认为禅城中心医院存在一定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死亡的因果关系为为中介原因,原因力为30%,意见书并就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禅城中心医院虽然对此存在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禅城中心医院应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禅城中心医院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32.4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
代理审判员 姜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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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