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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杨XX与X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

原告杨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新慧,上海XX律师。

原告程XX、杨XX与被告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杨XX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继承人颜X系原告程XX丈夫、被告父亲。被继承人颜X与被告XX的母亲离婚后与原告程XX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颜X去世前一直由两原告照顾,被告未尽照顾义务。被继承人于2013年2月19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现请求依法判令由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颜X名下的本市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不享有继承权。

被告XX辩称:被告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杨XX在其母程XX与被继承人结婚时已成年,与被继承人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其不享有继承权。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颜X系原告程XX丈夫、被告XX的父亲。原告杨XX系程XX与前夫所生。被继承人颜X与被告XX的母亲汤XX于1999年3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同年与原告程X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领养其他子女。

2005年,被继承人颜X将本市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后随原告程XX至安徽共同生活,2014年2月19日被继承人颜X因病过世。

另查明,本市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于1996年7月14日购买的售后公有住房,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颜X名下。

庭审中,两原告称被继承人去世前一直由两原告照顾,被告未尽到照顾的义务,故要求剥夺被告的继承权。对此,原告杨XX提供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医疗费收费单据不能作为其享有继承权的依据,且原告杨XX在其母程XX与被继承人结婚时已成年,与被继承人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不享有继承权。另,被继承人患病期间一直居住在安徽,被告在上海无法多次前去照顾,但被告去安徽探望过被继承人,其应享有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户籍摘抄、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房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主张被告未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履行照顾义务,由此不享有继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杨XX主张其与被继承人为继父女关系,且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出资为其治病并照顾被继承人,据此要求享有继承系争房屋的权利。被告抗辩称,原告杨XX在其母程XX与被继承人结婚时已成年,与被继承人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其不因享有继承权。被告该抗辩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XX要求继承系争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颜X名下的本市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由原告程XX、被告XX各半继承所有;

二、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程XX、被告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X

书记员  邵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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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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