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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杨XX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特别授权),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先恩,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之父杨XX与母亲田XX在原XX镇XX村X社(现南城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社)有房屋A、B两处,登记在一个房产证上(92字第XXXX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分别是(东郭XX[92]字第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46平方米,(东郭XX[92]字第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72平方米。生育子女六人。1996年杨XX过世时,在母亲田XX主持下对财产进行了分家,原告分得B处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号:房产证号92字第XXXXXXXXXX号,占地建筑面积72平方米),被告分得A处房产,一直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2000年被告杨XX对A处房屋改建后,私自伪造被告独自继承财产的证明,骗取房屋登记部门将A、B两处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因原告在外工作,退休回家后才发现自己的房产登记在了被告名下。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继承的房屋(东郭XX[92]字第XXXXXXXXXX)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原告顶替父亲参加的工作,父亲杨XX过世后,1998年当着六姊妹和母亲对房屋财产进行了分家,A处房屋分给了被告,B处房屋分给了原告。母亲居住在B处房屋,2003年母亲失火烧毁了B处房屋的房盖,原告回家表示房子归被告,被告才出资修复了B处房屋。改建B处房屋后办理产权时,村干部陈XX出的证明将两处房产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房产系农村宅基地,原告参加工作后已不是农村家庭成员,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是经过房屋主管部门取得合法证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杨XX与母亲田XX在原XX区XX乡X村X组即原铜梁县XX镇XX村X社(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XX居民小组),自有房屋A、B两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2字第XXXXXXXXXX号,载明土瓦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5.8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建筑面积72.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分别是A处(东郭XX[92]字第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46平方米,B处建筑面积72平方米。杨XX与田XX生育有子女六人,分别取名为:杨XX(其夫陈XX)、杨XX(其夫刘XX)、杨XX、杨XX(其夫银X武)、杨XX(其夫伯XX)、杨XX。原告杨XX1981年顶替其父杨XX参加工作。1996年2月杨XX去世,1998年农历正月初三在母亲田XX召集下进行分家,杨XX之夫陈XX、杨XX之夫刘XX、原告杨XX、杨XX之夫银X武、杨XX之夫伯XX、被告杨XX,在《家庭分割条约》上签名。该条约约定:经姊妹兄弟协商达成协议,一、现老人财产桌子两张、衣柜两个、高凳8根、床三张、房子两处,由杨XX、杨XX兄弟平分。二、杨XX占下处楼房楼下两间、楼上一间。三、杨XX占上面青瓦房一进两间。另外供养母亲由两兄弟负责等。即原告杨XX分得B处的房产(占地建筑面积72平方米),被告杨XX分得A处房产(占地建筑面积46平方米),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其中A幢房屋被告于1999年批改进行扩建成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75.50平方米。2000年8月被告杨XX通过村社证明“XX镇XX村X社杨XX、田XX夫妇膝下有一独子杨XX,因杨XX于1996年病亡,遗产房屋经与母亲田XX协商,母亲同意将该房屋由儿子杨XX继承,现杨XX已将原房屋A幢改造,确权时应确定杨XX。”该证明上“田XX”系村干部所签的,原被告的母亲并未授权和签名。2000年8月17日,原铜梁县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发放了2000字第XXXX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将A、B两处的房产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3年因原告母亲田XX居住在原告分家所得的B处房屋,不慎失火烧毁了房顶,事后系被告及亲友帮助修复。被告称原告为此返家将该房屋送给被告所有,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社证明,《家庭分割条约》,被告提供《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XX诉争的房屋在1998年农历正月通过签订《家庭分割条约》以书面的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条约属于分家析产,系双方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均不能反悔,该条约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返家将该房屋送给了被告,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过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供村社的不实证明,将原告分家所得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原铜梁县XX镇XX村X社即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XX居民小组,在《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0字第XXXX号,其中建筑面积52.6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返还给原告杨XX。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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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铜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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