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X,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柘城拓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自2012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也无法与陈XX继续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陈XX一直基本由其带大,由女方继续抚养为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儿陈XX随女方生活,陈XX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由陈XX负担。
陈XX辩称,其本人同意与汤X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陈XX由其抚养,不要求汤X承担抚养费。其个人无不良嗜好,其开网店工作时间比较自由,有更多的时间带孩子。其可以让女儿在杭州私立学校读书,让孩子的祖父母去杭州帮忙照顾,而且其会要求女儿经常和女方联系,暑假也可以让孩子去女方老家生活,所以其更胜任直接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在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XX,现随汤X在浙江省杭州市生活。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5年5月11日,汤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陈XX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现汤X与陈XX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双方的婚生女陈XX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表达了对直接抚养陈XX的强烈意愿,对双方的爱女之情,本院予以肯定。故本院依据“儿童利益最大化”之原则并结合其他因素,决定陈XX随汤X生活,理由如下:
1.陈XX现随汤X方在杭州生活,平日由其外租祖母照料与接送幼儿园,继续随汤X生活有利于陈XX保持稳定的生活状态,避免因改变而对陈XX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2.汤X在杭州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其一直在杭州地区缴纳养老保险,将来更有机会为陈XX取得当地户籍并享受更好的教育;
3.陈XX系女孩,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其女性的心理与生理特征将会随之出现,汤X作为女性,显然更加了解这一变化,在共同生活与交流中也更加适合与方便。
汤X与陈XX的离婚,对陈XX与陈XX的父女关系不会发生任何改变,陈XX作为不直接抚养陈XX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陈XX的工作性质和收入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同时,陈XX对陈XX的探望权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包括探视、联系、会面、短期共同生活等,具体时间和方式,由汤X与陈XX结合双方与陈XX的具体情况自行协商,汤X应予以协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汤X与被告陈XX离婚;
双方婚生女陈XX随原告汤X生活,被告陈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陈XX18周岁止(自2015年7月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
被告陈XX享有陈XX的探望权,原告汤X应予以协助,具体方式双方协商确定;
驳回原告汤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一审确定的受理费交纳等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吴 楠
书 记 员 毛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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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