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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巩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女,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邹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XX,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尹XX因与被上诉人巩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巩XX与尹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巩XX与尹XX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巩XX曾于2012年10月起诉要求与尹XX离婚,但考虑到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明确好转,巩XX于2013年8月12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尹XX离婚,尹XX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应依法分割房产、下岗补偿金并要求巩XX支付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位于济南市(尹XX提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调查表显示巩XX居住楼号为XXXXXXX)房产现由巩XX居住,该房屋系巩XX参加原工作单位(济南XX厂)的房改房,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尹XX提交2000年6月19日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和2000年6月14日济南XX厂收款收据单各一份,内容显示:“购房人为巩XX;一次性缴纳购房款为18164.46元,前期交款2574.90元,补缴款为15589.56元。落款:济南XX厂住宅管理办公室(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巩XX与尹XX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巩XX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尹XX离婚。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认真负责的原则,给予双方一定调解和好的机会,从而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之后,双方并未珍惜给予的来之不易的和好机会,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巩XX再次起诉要求与尹XX离婚,且尹XX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依法判定准予巩XX与尹XX离婚。位于济南市(尹XX提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调查表显示巩XX居住楼号为XXXXXXX)房产系巩XX参加原工作单位(济南XX厂)房改购房,但鉴于该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对于尹XX主张依法分割该套房产的诉求不予处理。尹XX主张对巩XX从济南XX厂领取的下岗补偿金进行分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现存数额,故依法不予支持。尹XX要求巩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巩XX与被告尹X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巩XX负担150元,被告尹XX负担150元。

上诉人尹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尹XX与被上诉人巩XX于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共同购买了位于济南市房屋,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现巩XX霸占房屋,导致尹XX有家不能回,无处居住。且尹XX现在身体不好,始终服药,生活困难。在一审判决后,尹XX感到双方共同生活近20年,不再同意离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分割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补偿表记载为XXXXXXX室)房屋,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巩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XX与被上诉人巩XX虽系再婚,但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因故产生隔阂,巩XX曾向法院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巩XX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尹XX要求分割涉案房产,但该房屋至今未登记在双方名下,不具备所有权分割条件,因此原审判决对尹XX分割房产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尹XX于原审中要求分割巩XX的下岗补偿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财产的现状,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尹XX于原审中要求巩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尹XX此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尹XX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尹XX可在涉案房产具备分割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尹XX主张的其他财产,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尹XX主张现无处居住,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明确的请求,二审中双方亦不能达成调解,因此尹XX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贺强谟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书 记 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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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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